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1337号 原告: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4号4幢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Z-03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电影节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印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国际电影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合印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6月18日由本院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电影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合印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电影节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合印象公司向国际电影节公司支付现金赞助295000元;2、判令三合印象公司向国际电影节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9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合印象公司承担国际电影节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三合印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国际电影节公司与三合印象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8日、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汾酒赞助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汾酒与北京国际电影节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三合印象公司将其赞助现金一次性支付至国际电影节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回报,国际电影节公司在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给予三合印象公司指定的汾酒品牌赞助合作回报权益。同时还约定了如三合印象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国际电影节公司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电影节公司完成支付为止,并赔偿由此给国际电影节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国际电影节公司自愿将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现国际电影节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三合印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上述赞助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国际电影节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合印象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际电影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三合印象公司曾两次与国际电影节公司沟通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付款,但均被国际电影节公司以该公司不接受承兑汇票为由退回。现因疫情原因,三合印象公司账上没有钱。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汾酒展示区应在红毯备展区的进口,事实上国际电影节公司将该展示区放到了出口处,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合印象公司对国际电影节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赞助回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国际电影节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国际电影节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合印象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甲方国际电影节公司与乙方三合印象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提供现金赞助以支持电影节的组织工作(具体数额及交付方式详见本合同条款3);作为回报,甲方给予乙方指定的汾酒品牌赞助合作回报权益,详见本合同附件2《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汾酒赞助权益回报明细》;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给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的现金赞助为人民币295000元;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下:单位名称: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乙方现金赞助的,须按本合同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付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完成支付赞助费为止,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附件1《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判承担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附件2《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汾酒赞助权益回报明细》约定:一、电影节赞助价值明细,现金赞助人民币295000元;二、赞助回报明细:乙方指定的汾酒品牌在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期间享有具体回报如下:1、乙方指定的汾酒公司领导和乙方的公司领导获邀出席电影节开/闭幕红毯仪式,嘉宾区就座;2、乙方指定的汾酒公司领导和乙方的公司领导出席红毯备展区;3、乙方指定的汾酒产品摆放在红毯备展区(摆放区面积5平米,高不超过2平米),并现场调制,供嘉宾饮用;4、乙方指定的汾酒品牌,在红毯备展区拍摄的图片及视频,乙方负责在抖音、快手、人民网、新华网、财经网、财经新经济等传播。国际电影节公司、三合印象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其各自经办人***、***分别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9年12月25日,甲方国际电影节公司与乙方三合印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于北京签署《合作合同》,现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尚未书面确认原协议约定的赞助合作权益,且乙方未按照原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第四条第(2)款”项下“支付方式”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为关于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赞助合作,乙方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出具赞助合作权益的书面确认,如乙方逾期未确认的,视为乙方已完成确认,乙方完成书面确认后1日内,乙方将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赞助现金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为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广告宣传费。国际电影节公司、三合印象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4月15日,糖酒快讯发布题为“大师、大众、大市场;名酒、国酒、国际汾!-暨青花汾酒闪亮登场北京国际电影节!”文章,该文章载明:4月13日晚,由国家电影局指导,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主办,青花汾酒冠名的“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在国家中影数字制作基地开幕。。汾酒集团党委委员、董事、汾酒股份公司总经理***、汾酒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汾酒销售公司总经理***,汾酒股份公司办公室主任***和北京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亲临现场。该文章另附有多张现场照片,其中包含汾酒产品在红毯备展区摆放的照片。 2021年4月,甲方国际电影节公司与乙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三合印象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21年4月23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国际电影节公司开具2万元的民事代理费发票。 另查,经相关机关核准,2021年6月11日三合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际电影节公司与三合印象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根据国际电影节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国际电影节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及其附件2的约定履行了其对应的给予三合印象公司在第九届北京国际电影节指定的汾酒品牌赞助合作回报权益的义务,三合印象公司即应按照《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对应的现金赞助费295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合印象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31日前向国际电影节公司出具赞助合作权益的书面确认,如其逾期未出具,则视为其已完成确认,三合印象公司应当在完成书面确认后1日内,将涉案电影节赞助现金一次性支付至国际电影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基于上述约定,三合印象在2020年3月31日前虽未进行书面确认,理应视为其已完成书面确认,故三合印象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1日前将涉案赞助费用支付至国际电影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截至本案庭审,三合印象公司尚未支付赞助费29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国际电影节公司要求三合印象公司支付赞助费2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际电影节公司要求三合印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三合印象公司逾期支付赞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三合印象公司逾期支付赞助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国际电影节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国际电影节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合印象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涉案赞助费,故对于国际电影节公司主张从次日即2020年4月2日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对于国际电影节公司要求三合印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际电影节公司要求三合印象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附件1《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裁判承担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且有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对应,因此,国际电影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合印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汾酒展示区应在红毯备展区的进口,事实上国际电影节公司将该展示区放到了出口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仅约定的三合印象公司指定汾酒产品摆放在红毯备展区,并未具体约定是进口处亦或是出口处,故对于三合印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支付赞助费295000元; 二、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及保全费2160元由北京三合印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