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江门市海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汕头造船厂船舶改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72民初1135号
原告:江门市海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北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江门市海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造船厂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海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728.1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5364.06元,由原告江门市海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