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造船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1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苗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港路1号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许宜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在沪,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汕头造船厂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汕头造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汕头造船厂不服裁定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汕头造船厂于2020年4月16日提出反诉,南华公司放弃答辩期,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反诉案,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辉、王岩和汕头造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在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汕头造船厂偿还欠款298,900元;2.汕头造船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219,609.60元(以合同总额62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汕头造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辨论终结前,南华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汕头造船厂偿还欠款288,900元;2.汕头造船厂支付计至202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1,646.12元,之后以欠付288,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汕头造船厂与南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向汕头造船厂提供配电板、控制台等船舶专用设备,并按照汕头造船厂要求到厂提供技术服务,设备到厂验收合格、测试完成后,汕头造船厂通过银行向南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汕头造船厂交船后12个月通过银行支付南华公司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南华公司依约供货并提供技术服务,汕头造船厂对设备签收并顺利完成船舶试航,但未能按时付清合同款,本案起诉后,汕头造船厂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了1万元,仍欠288,900元。
汕头造船厂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38,900元货款。第三期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南华公司无权催讨。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汕头造船厂必须在收到南华公司增值税发票以及ZC船检证书7日内付款,但南华公司至今未交付ZC船检证书,汕头造船厂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南华公司未交付证书的情况下,汕头造船厂已经支付第三期部分合同款,超过了南华公司要求的付款通知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7)项约定,南华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义务,每天需向汕头造船厂支付违约金3139元,累计至庭审当天,违约金已达2,573,980元,汕头造船厂申请有限地行使抵消权。
汕头造船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南华公司立即交付ZC船检证书;2.确认南华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ZC船检证书之日止每日应支付违约金3139元,抵销南华公司仍不得主张权利的合同款288,900元。庭审后,汕头造船厂以其已取得ZC船检证书原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汕头造船厂第一次向南华公司采购设备,故在合同中特别对交货、调试、交付ZC船检证书等作出约定,强调了南华公司的违约责任。南华公司在已取得ZC船检证书的情况下,故意不交付证书原件,造成汕头造船厂至今无法将船舶完整移交船东,商誉严重受损。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和第九条的约定,南华公司拒不交付ZC船检证书,应从2018年1月19日起每日向汕头造船厂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是820天,合计2,573,980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南华公司的合同款早已抵销完毕。
南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供ZC船检证书的义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汕头造船厂向其支付第三期款项之前7个工作日内,其才向汕头造船厂交付ZC船检证书。因此,汕头造船厂如主张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ZC船检证书,就应当证明其已向南华公司提出准备付款的事实。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汕头造船厂自始至终并没有通知南华公司何时付款,南华公司不应承担未交付ZC船检证书原件的违约责任。汕头造船厂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一直是南华公司主动催款。请求驳回汕头造船厂的反诉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7年2月,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汕头造船厂向南华公司采购一套配电板、控制箱及控制台,价值627,800元;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前;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节点为:1.于本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125,560元;2.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88,340元;3.设备到厂验收合格、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282,510元;4.汕头造船厂交船后12个月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31,390元;5.汕头造船厂向南华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前7个工作日内,南华公司应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ZC船检证书给汕头造船厂。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条第(7)项约定除本条第1款之外的违约情形,违约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产品交付单记载,项目名称为10t旋转吊沿海航标工作船,主配电板等设备于2017年6月26日、前驾控台等设备于2017年8月10日、充电机等设备于2017年12月29日先后送至汕头造船厂,汕头造船厂工作人员签收。
原告提交的现场服务记录显示,2018年1月18日已经完成船舶试航。南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汕头造船厂出具了编号183677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电板、控制箱及控制台,价税合计627,800元。
被告提交的《榕江航道整治工程船舶建造工程航标工作船“粤标509”交船议定书》记载,沿海航标工作船已经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定作人,该船经检验和试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通过船舶检验局的检验并获得全套船舶检验证书。
南华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将ZC船检证书复印件寄交汕头造船厂,汕头造船厂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双方均提交了南华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蔡厚军与汕头造船厂业务员陈权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1月19日陈权杰称:“证书复印件收到了,原件?”,蔡厚军回复:“原件要等收到调试款后才能提供”,陈权杰称:“已调试好了,可以提供了”,蔡厚军回复:“现在证书都是由公司统一管理,必须要收到款后才能提供,请谅解”,陈权杰又问:“原件的复印件还有哪些没有提供的有没有?”,蔡厚军回复:“都已经提供给您了”,陈权杰回:“好的,知道了”。
本案庭审后,南华公司将ZC船检证书原件寄交本院,汕头造船厂于2020年4月30日到本院领取了ZC船检证书原件。
汕头造船厂已依约支付完第一、二期货款,并先后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1万元,6月28日支付5000元,8月1日支付1万元第三期货款,共计2.5万元。
汕头造船厂对于南华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完成设备调试、船舶试航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中,南华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了申请费21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船舶配件的采购合同,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南华公司是出卖人,汕头造船厂是购买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
南华公司已依约向汕头造船厂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且设备到厂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完成现场调试,汕头造船厂对南华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汕头造船厂支付第三期合同款的条件已成就。直至庭审之日汕头造船厂仅支付了2.5万元,仍欠付第三期货款257,510元,已构成违约。涉案设备用于建造的沿海航标工作船已于2018年5月18日交付定作人,合同约定的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为汕头造船厂交船后12个月支付,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汕头造船厂仍欠付第四期货款31,39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南华公司请求汕头造船厂支付欠付货款288,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华公司主张汕头造船厂支付逾期付款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1,646.12元,之后违约金以欠付288,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华公司主张的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及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出的数额,南华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主张,是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对南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汕头造船厂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汕头造船厂主张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在南华公司未向其交付ZC船检证书原件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第三期合同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在支付第三期款项前7个工作日交付ZC船检证书的约定,出现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节点”下,该款前4项约定,均是对汕头造船厂分四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第(5)项是对南华公司交付ZC船检证书和增值税发票时间的约定。合同的以上表述并未将交付ZC船检证书作为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的付款前置条件。南华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将ZC船检证书的复印件交付汕头造船厂。在诉讼过程中,南华公司已向汕头造船厂交付了ZC证书原件,汕头造船厂主张南华公司请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汕头造船厂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汕头造船厂已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了ZC船检证书原件,故其于庭审后、本案判决前书面申请撤回关于交付ZC船检证书的诉讼请求,该讼争已解决,本院对汕头造船厂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不再在判决项中表述。
汕头造船厂反诉南华公司未及时交付ZC证书原件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交付ZC船检证书为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的付款前置条件,条文的相关表述约定的只是一个相对期间,南华公司交付ZC船检证书的时间被动受制于汕头造船厂支付第三期合同款的时间点,在汕头造船厂实际先后于2019年5月31日、6月28日、8月1日分三次才共支付了2.5万元第三期合同款,第三期合同款未实际支付完成,且未证明其在设备到厂验收合格、调试完成后曾向南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有预备支付全部第三期合同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准备,南华公司仍然拒绝交付ZC证书原件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汕头造船厂反诉主张南华公司应当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ZC船检证书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3139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其进而主张以其请求的应获得的违约金抵销欠付合同款288,900元,更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驳回汕头造船厂的第2项反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造船厂向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288,900元;
二、汕头造船厂向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2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41,646.12元,之后违约金以288,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汕头造船厂的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6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3元,由汕头造船厂负担并迳付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诉部分受理费2817元,由汕头造船厂负担。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4492.5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回13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