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6132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民初6132号
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21128515E。
法定代表人:唐凤琴,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1N2LCL6N。
法定代表人:华正方,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造船厂,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港路**西片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83893。
法定代表人:许宜杰,职务厂长。
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0T旋转吊沿海航标工作船的甲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1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10T旋转吊沿海航标工作船的甲板机械控制箱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0.98万元。两份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82.6万元,尚有36.38万元未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6米趸船甲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2万元,已支付货款8.4万元,尚有3.6万元未付。2017年9月18日,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000T举力浮船坞的甲板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0.4万元,已支付货款2.08万元,尚有8.32元未付。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9年1月支付货款4.58万元,剩余43.72万元在之后陆续还款,争取在2020年6月付清乙方款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3万元及利息(以4.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8.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汕头造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该地址所产生的诉讼案件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标的物为船用产品,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另外三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称买卖标的物为船用产品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汕头造船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元
书 记 员 金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