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汕头造船厂、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汕头造船厂、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港路。
法定代表人:许宜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华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唐风琴,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造船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6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汕头造船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第109条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涉案合同标的物系船用的原辅材料或物品,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海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1.涉案标的物系船舶的配套设施,不是船舶本身的构建,合同履行过程并不涉及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涉案买卖合同系普通买卖合同,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承担的是货币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放弃选择海事管辖法院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第109条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标的物涉及单侧液压锚机、液压单卷筒绞车、液压绞盘、可倒桅杆液压泵站等专供船舶使用的设备,故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广州海事法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纯
审 判 员  柏娟娟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祚伟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