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汕头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丁嘴街西。

法定代表人:丁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港路1号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许宜杰,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协议书》是伪造的。首先,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月20日,但润通公司有证据表明签订当日,润通公司负责人、丁后军以及润通公司公章当天均不在汕头。其次,即便《协议书》上确实是润通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是对汕头造船厂支付给肖芳款项行为的追认,并非是事先准许。而汕头造船厂自述是在收到润通公司起诉材料后才得知本《协议书》,亦即汕头造船厂并非在看到该《协议书》后才向肖芳付款,而是事先已经支付。肖芳的相关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协议书》涉及合作人之间的清算事宜,应当由润通公司、汕头造船厂、丁后军、肖芳以及鄢行鑫共同结算签署确认才合乎常理。《协议书》另还存在格式、纸张、落款等诸多疑点。最后,肖芳作为润通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8月21日与汕头造船厂签订《承接2000T非自航驳船2#船船体结构建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占有支配润通公司公章。该《协议书》极有可能系肖芳在原先盖有空白公章的笔记本纸上打印上去而形成。而肖芳与汕头造船厂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不排除汕头造船厂为逃避债务与肖芳恶意串通,伪造《协议书》以及虚假陈述《授权书》,将支付给肖芳的其他工程款或货款认定为系支付润通公司的工程款,从而损害润通公司的权益。(二)润通公司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搜集汕头造船厂所持的《承接2000T非自航驳船2#船船体结构建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法院责令汕头造船厂提供但其拒不提供,本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对汕头造船厂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坐视不管,反又将该举证责任不公平地分配给润通公司,甚至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肖芳的一审证词作为裁判依据,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三)关于汕头造船厂支付给润通公司款项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汕头造船厂向润通公司及丁后军共计付款34笔,其中10笔现金支付,24笔银行转账。一审又认定2015年11月20日的一笔3万元的款项请款单上与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上的收款人、金额一致,应为同一笔。但是一审在金额共计时将该笔3万元计算了一次,而在计算笔数时,既包含在现金支付的笔数中又包含在银行转账笔数中。另外,不能因为盖有汕头造船厂“现金付讫”的印章就证明已经向润通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汕头造船厂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润通公司支付了款项。其次,汕头造船厂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非现金的方式向润通公司付款,双方前期四份合同的履行从未有过现金支付的情形。一审以汕头造船厂提供的10笔现金支付凭证认定润通公司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缺乏证据。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汕头造船厂实际仅向润通公司付款724397.85元,尚欠85780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润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润通公司请求汕头造船厂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润通公司与汕头造船厂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润通公司系依据2015年8月21日的合同为依据,请求汕头造船厂支付相关价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关于2015年8月21日的合同,首先,2017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载明,润通公司与汕头造船厂的全部未了结事务已转让给肖芳,润通公司和肖芳在汕头造船厂合作期间的权益已全部分割清楚,双方再没有相互欠账,但润通公司尚存3万元左右的款项未能与汕头造船厂结算清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润通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给肖芳,如能从汕头造船厂处收回上述款项,归肖芳所有;不能收回,肖芳亦不得向润通公司或丁后军追讨。润通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称不排除该协议系肖芳在原先盖有空白公章的笔记本纸上打印上去而形成。但润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协议书》上润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润通公司同时自认,肖芳作为润通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8月21日与汕头造船厂签订合同时,占有支配过润通公司公章。考虑到2015年8月21日的合同系由肖芳代表润通公司、郭业霞代表汕头造船厂签字并加盖当事人公章。同日,润通公司还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润通公司现授权肖芳全权负责2000T非自航驳船2#船船体项目的建造工程,对该工程进行生产管理、安全管理、劳务费用结算等全部事宜,润通公司承担此授权的一切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该项工程完工、费用结清为止。该授权书上亦有肖芳的亲笔签字,并盖有润通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丁后军个人印章的情况。

其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虽然授权书载明该工程的结算款由汕头造船厂转账至润通公司账户,再由润通公司转账至肖芳指定的账户。但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5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交付,润通公司也依约开具了与工程价格相同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汕头造船厂。汕头造船厂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就上述5份合同支付款项时,既存在向润通公司或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后军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情况,也存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向肖芳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情况。

再次,润通公司称即便该公章确系润通公司的公章,也仅是对汕头造船厂支付给肖芳款项的事后追认,并非是事先准许,但润通公司的事后追认对润通公司亦产生拘束力。

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润通公司应受《协议书》的约束,肖芳有权代表润通公司接收汕头造船厂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润通公司与汕头造船厂之间就涉案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润通公司请求汕头造船厂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尚妍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