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造船厂有限公司

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汕头造船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511民初270号
原告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宿迁市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造船厂船舶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工程合同纠纷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电气劳务工程承揽合同》、《轮机劳务工程承揽合同》、《承接2000T非自航驳船2#船体结构建造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船舶和全船的电气安装工程、轮机劳务工程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系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