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0号
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大厦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293419-5。
法定代表人:潘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横街484号2幢1单元201,组织机构代码:148213715。
法定代表人:杨玲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
被告:潘光明。
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妙才于20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7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于2014年3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到庭原、被告需要庭外和解,届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潘光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声音的真实性及该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从事钢材批发、零售业务,三被告因承建台州庆霖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12年3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66556.98元,由被告**、潘光明分别在《回单》和《购货欠款合同》上签收。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三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支付原告货款66556.9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
被告华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人从未承建台州庆霖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更从未与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共同承建该工程;二、本人从未向原告购买钢筋,与被告潘光明从未合伙经营,亦不存在共同购买事实。本人并未在购货单位或购货人处签字,更未在欠款人处签字,故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合同能够反映出被告潘光明向原告购货及欠货款的事实,且有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三、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潘光明答辩称:一、本人与原告不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本人仅负责钢筋的运输,原告要求本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恒星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回单、购货欠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56.98元等事实;
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潘光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一中购货欠款合同上欠款人处“潘光明”是经本人同意由驾驶员蒋荣飞代本人签署的,但本人是送货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二,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该项费用不应当由本人承担。
被告华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光明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过程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声音真实及该证据未被编辑、篡改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书面质证如下:一、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二、该证据并无本人的声音,退一万步讲,录音内容并未反应本人承认购货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潘光明已经结算了货款,本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该证据没有录音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录音笔录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符;四、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潘光明的待证事实,亦无法证明本人欠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华业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光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华业公司既未作为购货单位在回单上盖章确认,亦未作为欠款人在购货欠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华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以委托收货人的身份在回单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及货款金额为66556.98元的事实。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未经编辑和篡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时间提供声音比对样本导致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是否为被告**的声音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以回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购货欠款合同为被告潘光明拉货的凭证,并非货款结算的凭证,被告潘光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对被告潘光明系送货人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潘光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潘光明系本案送货人等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光明负责为原告运送钢材。2012年3月1日,被告潘光明从原告处取得原告委托运输的钢材,货款金额为66556.98元,并经被告潘光明同意由案外人代其在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潘光明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货物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日即视为支付货款到期日,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与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潘光明共同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556.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770元,由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竞垭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