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31003148213715U。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201。

法定代表人:奚华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台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受害人李计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669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李计花的丈夫及子女。2019年春节后,被告***雇佣原告***和李计花,为其承包的被告华业公司黄岩区山前村厂房建设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报酬为***230元/天,李计花180元/天,干活期间预付一半工资,一般工程结束结清,有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账单为依据。2019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原告***和李计花各自骑自行车从原华业集团公司统一安排的宿舍去黄岩山前村的工地上班,途经××村对出路口处,被案外人赵卫义驾驶的浙AM××××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计花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委托舅舅陈友元以及公司施工员等前往医院探望安慰家属,事后亦多次承诺待原告在交通事故赔款处理后再予以适当赔偿。由于被告的一再推脱,且李计花已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主体条件,劳动仲裁部门未予受理。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统一标准,李计花的死亡赔偿金为997980元,丧葬费为36039元,考虑受害人李计花已在交通事故中因负同等责任获得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款共计365018.24元,尚差669000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华业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指示雇员李计花在上班途中的死亡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直挂靠在被告华业公司,至于被告华业公司是否承包了李计花发生事故时做工的工程,由法庭进行认定。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曾叫过李计花来做工,但是是做小工,不是做木工。被告华业公司在山前村并没有工程,被告***目前挂靠的工程也不在山前村。原告称事故当天李计花是去被告***的工地做工没有依据,其总的叫李计花来做工的时间一年里也只有六七十天,并非每天都在其工地。一般工地是这几天用小工,过几天又不用了,而且小工也是哪个工地工资高、有工作了就去哪个工地,来不来是不确定的,可能是同时好几个工地在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李计花是去被告***处做工依据不足,劳动仲裁部门已确认并非工伤,且不是工伤的前提下在交通事故受偿后再向雇主要求赔偿也缺乏依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无论本案最终如何认定,被告***均愿承付30000元。

被告华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华业公司在黄岩区××街道××村没有承建任何厂房建设工程(可在台州市建筑业管理系统查询),原告方当天并非是去华业公司工地做工。被告华业公司从未有过职工集体宿舍,也从未为原告安排过住宿。二、被告华业公司承建的台州市黄岩华日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新建车间二、三工程(地址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路××号,原黄岩乐购超市北面),于2019年5月21日已经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所涉及的木工工种应在结构中验之前2019年4月底全部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资料已经全部提交业主并上交房管所档案室备案)。被告华业公司与***之间只有上述一个工程,李计花在上述工程做工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包括2019年7月15日产生的清单)实际是被告华业公司补发给木工班组4月份之前的工资报酬(该工资花名册及银行卡账号由木工班组长***提供)。三、被告华业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春节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工地做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员承诺给予适当赔偿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银行流水系补发之前李计花2019年在被告处做工时补发当年4月份的工资,通话录音中并未承诺赔偿,而是给予人道主义补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通话录音仅系双方协商过程,原告亦认可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及李计花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处工作,无法仅凭被告曾答应补偿部分款项即推定被告***认可其与李计花系雇佣关系。对于该银行流水,虽载明系工资,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计花在事故当日系前往被告华业公司的工地,且其不确定山前村工程是否系被告华业公司承包,并亦认可李计花是在被告华业公司的工程结束后再去山前村工地工作,故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李计花曾在被告华业公司工地工作,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2、原告提供了视频及照片用以证明李计花系居住在被告华业公司宿舍,发生事故时佩戴安全帽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对该视频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视频无法辨认拍摄场所是何处,无法仅凭视频及照片认定李计花居住在被告华业公司宿舍及是否佩戴安全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华业公司提供了工程信息及会议纪要、签到表、回复单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在山前村未承包任何工程项目,且其承包的华日公司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1日之前完成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工程信息查询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会议纪要、签到表、回复单来源于黄岩区城建档案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够证明涉案被告华业公司承接的华日公司新建车间二、三工程在2019年5月21日待验收时提出的有关问题整改落实后工程基础、主体部分评定为合格,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系原告***的表兄弟,李计花死亡两三天后原告曾让其一同参与赔偿事宜协商;当时去协商时只知道对方是老板,具体什么身份和名字不清楚,其只是听他们在谈,对方说不单这里在做工程,还有其他很多地方在做;老板称给20000元,最多给40000元;李计花是以前在华业公司做过,现在住在被告华业公司,但在其他工地做工,具体什么工地不清楚,只知道现在这个工地是十里铺村过去一点的地方;这个工地是被告***在做的,他舅舅也在,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做不清楚,其也是调解时候他们讲起来才知道;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舅舅也来了,原告说是被告***叫他们来的等内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亲戚,且其是在协商过程中听双方陈述才得知了本案相关情况,故仅能证明李计花现在并未在被告华业公司工作,在其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凌晨,案外人赵卫义驾驶浙AM××××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驶往黄岩天元广场方向。当日05时41分许,由南向北通过××村对出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由李计花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计花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卫义和李计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此次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共获得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金365018.24元。

另查明,原告***系李计花丈夫,***、***系二人子女。被告***因承包了被告华业公司承建工程的木工工程而雇佣了被告李计花,事故发生时李计花已未在上述工程工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主张李计花系受被告***雇佣,受其指示前往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李计花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李计花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交通事故系因李计花自身不够注意交通安全规范导致,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明确不要求本案参照工伤赔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就涉案损失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了相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业公司,原告明确表明其系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再前往另一工程工作,故其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偿付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