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22242XW。
法定代表人:刘新海,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被告***、被告双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390元、经济损失62426.8元,以上共计356816.8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94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双胜公司与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双胜公司承包永安镇境内的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水泥砼管用于该工程施工。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7439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94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与他接触过,管材买卖是我与薄刚联系,是我与薄刚之间的业务。当时我与薄刚谈业务时就是薄刚卖管材,我买管材,当时也没协议什么时间付清货款,就是说很慢,因为政府工程款都不快。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双胜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公司从未与所谓的原告有过任何业务联系;2、原告所述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水泥砼管清单统计标号为直径800水泥砼管为561节,根据清单该标号水泥砼管1节为2米,合计1122米。但在青岛誉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誉光所基字(2014)1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统计标号为直径800的水泥砼管共计铺设85.2米,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所诉事实与建筑施工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1份、***签订的出库单6份、青岛誉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誉光所基字(2014)1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附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薄刚2017年12月18日写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交了支付明细表1份、收款收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张;被告双胜公司提交了审核报告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青岛誉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誉光所基字(2014)1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一份(共3页);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4月22日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标题处“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字迹是否为添加形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永安的工地供应砼管;2015年4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计621870元,2014年7月付款147480元,剩余货款474390元。对账后,***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剩余货款294390元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薄刚签字的《***用薄刚水泥砼管费用支付明细表》载明:2013年用水泥砼管金额为502520元,2014年用水泥砼管金额为621870元,用材料费总计金额112439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承兑,2016年12月12日支付8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支付金额总计830000元;未支付金额总计294390元;该业务纯属***与薄刚之间个人业务关系,与其他方无任何关系。手写“注:2015年4月22号***签字的清单作废”系被告***所写。
根据***提交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22日***向薄刚支付水泥管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水泥管款150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砼管款40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水泥管款50000元、2016年11月支付水泥管款8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水泥管款50000元。
青岛誉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誉光所基字(2014)1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次工程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永安镇镇区排水一标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为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双胜公司;***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薄刚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4年,***永安工地用水泥砼管的出售方为***(),我薄刚系***负责***工地的业务员,***与***买卖水泥砼管的货款由其两人结算,与我无关。***用水泥砼管的工地为永安镇区排水一标工程”。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4月22日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标题处“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字迹是否为添加形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标题处‘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774天),按照信用社年贷款利息10%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62426.8元(294390元×10%÷365天×774天);自2017年6月5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砼管并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29439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3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胜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合法文书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2015年4月22日***签字的《***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上的标题“永安镇镇区排水工程(一标)”字迹经鉴定系添加书写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双胜公司存在关联性;2015年4月22日***签字的《***工地用水泥砼管清单》上列明的φ200×2米型号砼管在被告双胜公司提交的青岛誉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砼管类型中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砼管是否用在了永安镇镇区排水一标工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9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294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以上共计5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