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双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274号
原告:***,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博,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双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109号2-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名: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飞,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双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高新区住建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博,被告双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被告高新区住建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0216.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胜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系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2021年10月30日晚6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省道7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高新区顾官屯镇果子王村西路交汇处时,被堆放在710省道上的砂堆绊倒,原告被摔倒路面,导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原告先后呼救“120”“110”“122”报警电话,被救治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8日出院。经查,砂堆系双胜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因建设变压器而堆放,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该路段有高新区住建部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付,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双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此次受伤是被告双胜公司堆放的砂堆造成的,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双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事发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晚6时,此时间为冬季,晚上6时已经没有光亮,视线较差,案发路段没有照明设备,能见度较低,原告应谨慎行驶,涉案路段非机动车道宽2-3米,被告堆放的砂石材料面积非常小,仅占道0.5米左右,且紧靠路边石,不影响正常通行。若原告稍加注意就不会发生事故,原告疏忽大意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损失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新区住建部答辩称:除同意双胜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高新区住建部对被告双胜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30日晚6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省道7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高新区顾官屯镇果子王村西路交汇处时,原告被堆放在路上的砂石料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其他诊断:手挫伤、唇挫伤、下颌挫伤,花费医疗费21084.07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306.29元,医疗费用共计24390.36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因治疗骨膜增生的医疗费1100元,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3290.36元(24390.36元-11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秦正榜护理,秦正榜所在单位山东金万福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秦正榜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请假照顾家人,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同时提交秦正榜2021年7、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秦正榜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天163.5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提交秦正榜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
原告提交其名下字号为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全网通手机卖场(宏图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天208.2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营业流水明细,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常经营该商铺。
经原告***申请,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50天;3、***右肩袖损伤,临床行内固定物手术,目前内固定器依然留存在体内,需要择期行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原、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也无据证明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被告双胜公司以原告受伤部位出现滑膜增生,随即进行了滑膜增生切除手术,该手术会对右肩活动功能造成一定影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23290.36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10%);误工费24984元(208.2×120天);护理费13080元(163.5元×80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70216.36元。被告双胜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限过长,对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部聊高新区建管发(2021)5号文显示:高新区住建部下属的市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道路、雨污水管网等市政工程;负责监督和指导城区管理范围内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堆放在公路上的砂石料绊倒后右肩受伤,被告双胜公司对其施工所用砂石料未尽到管理义务,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新区住建部作为市政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时刻注意骑行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双胜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新区住建部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对被告双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被告双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双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23290.36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10%);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名下有字号为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全网通手机卖场(宏图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70.46元,误工费为20455.2元(170.46元×120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支付秦正榜所在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秦正榜在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8日照顾家人,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并提交秦正榜四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秦正榜每天收入163.5元,护理费为10661.5元[(163.5×10天)+(128.95×70)]。
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肯定有交通费支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上述共计154669.06元。
对于以上损失,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双胜公司赔偿原告77334.53元(154669.06×50%);被告高新区住建部赔偿原告损失15466.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34.53元;
二、限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6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元,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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