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83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儿子。
原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运河路336号光谷未来城1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进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亲属***摔伤、死亡。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女、外**女为近亲属”。***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现无近亲属可作为请求赔偿权利人;三原告均系***的侄子或侄女,并非***的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的死亡与答辩人的施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施工位置位于道路两侧,边施工边掩埋。答辩人摔倒的时间是早晨5点多,处于答辩人施工前,且摔倒的位置在路中间,故***的死亡和答辩人施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的死亡和答辩人施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6日,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写明***与***是兄弟关系,***与***是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已于2008年去世。该证明印有*****村委会公章及出具人***签名。
聊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显示2022年6月14日5点18分时有人打呼救电话,患者姓名为***,5点45分鲁西骨科医院出车到达现场******东头时患者死亡。2022年6月14日,***于聊城市殡葬服务中心火化。
**公司于***施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处于当天该工程施工之前。
另查明,*****由***村、***、***合并而来。***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证明、派车单、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又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总责编也未列明。在本案中,***父母均已去世,其本人无配偶、子女,唯有一兄弟***亦于2008年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的子女即本案三原告有******的遗产,故被告**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并且路面多有砖头、土块等而导致***摔倒死亡,为此提交了聊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及火化证明、照片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根据原、被告**及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可知***系因摔倒导致死亡,但在庭审中二证人均称未看到***摔倒的过程,到现场时仅看到***趴在路中间,且案发时道路因前天晚上下雨导致道路潮湿,***究竟因何种原因导致摔倒、死亡不得而知。三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死亡与**公司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因***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