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

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7民初1592号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闫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34445695XL。
法定代表人:陈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龙,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阳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2571069263K。
法定代表人:宋完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完志,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太原市阳曲县。
被告:乔峙锰,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宋完志、乔峙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龙、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完志、被告宋完志、被告乔峙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应付账款219800元及利息118545.47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02750元及违约金30825元;3、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91920.47元。4、判令被告2、3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30日以及2019年5月5日分别签署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肥料共计130吨(其中大颗粒尿素95吨,磷酸一铵35吨),合计金额26735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问题,在第五条还约定若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利息。
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肥料的义务,且被告对交付的肥料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肥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实际支付了47550元肥料款,现尚欠21980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1、被告2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60吨硫酸铵颗粒出售,又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使用了69吨硫酸铵颗粒,共计102750元。
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时至今日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受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份购销合同、四份购销合同配套的欠条、收货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219800元数字不对,他们拿走过我的1000元,应当减去1000元,其他的数字没有什么异议。2019年拿货的,2020年原告老总过去让我加工东西,我厂里没有流动资金,加工的过程中,占用我的场地,原告占用不收费用,但是加工费用,加工一吨颗粒硫铵90元,加工一吨颗粒有机肥110元,加工一吨粉末有机肥90元,生产掺混肥70元一吨,卸车费7元每吨,最终颗粒硫铵加工了558.5吨,有机肥加工了400多吨,可能我给原告签了500吨,按照500吨算,就是45000元。做颗粒硫铵的时候,用袋子装,用一个袋子一元,用了6240个袋子,合计6240元。当时我一年给原告加工3000吨,实际没有做,应当合作三年,也就不存在现在打官司了。因为原告说利息了,我的场地原告放了351吨的货物,原告也应当给我出费用了。原来是我欠原告钱,原告用我的场地和我说不要我的钱了。351吨的货物放到我哪里,半年后又卖出去了。硫铵的质量可能差别有点大,有的能用有的不能用。如果给我加利息的话,原告要给我储存费,一平米一个月10元,300多吨货,用的200平米的储藏费,储藏费200×10×8=16000元,卸车费351×7=2457元,管理费351×5×8=14040元。律师费我不好说了,如果我这个案子事实清楚,没有必要用律师,用祁县的律师可能几千元,我不承担律师费。现在牛粪拉走一车,剩余的还在我那里放的了。原告还给了我6万元,让我去办理手续,我通过亮亮的账户给了原告3万元。现在我一打电话,业务员说家里有事,回不来,回避我了,我让原告对数字了。我现在没有拿的证据原件。
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库存对账单、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协议、出库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场地费)、原告拉走颗粒硫铵的单据(颗粒硫铵拉了558.5吨减去129吨,429.5吨被原告拉走了)。
被告宋完志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作为担保人同意被告乔峙锰的答辩意见。
被告乔峙锰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和四份欠条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购销合同七条第2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在四份购销合同及四份欠条中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50元及违约金30825元的请求,依据为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非该欠款的担保人,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购销合同及欠条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均为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并未对购销合同八中的律师费进行担保,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答辩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答辩人对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9,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交(提)货地点、方式,付款、结算方式、检验与验收,其他约定事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五、乙方需在2019年6月20日前结清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则按欠款金额每月3%的利息给予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19年4月19日起计;七、1、乙方第一担保人,法人宋完志(身份证号140106196305××××),2、第二担保人乔峙锰(身份证号140122197905××××)作为合同担保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协助甲方收回乙方所欠货款,否则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八、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双方免责。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所有甲、乙双方包括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宋完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大颗粒尿素款(产品名)货款6355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不清按总金额的3%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19年4月19日起计。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宋完志,担保人乔峙锰,联系电话132××××2333,2019年4月19日”。
2019年4月22日,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42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磷酸一铵35吨,税前总金额74200元,其他条款同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名。同时被告宋完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大颗粒尿素款(产品名)货款74200元整(大写柒万肆仟贰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22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不清按总金额的3%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19年4月22日起计。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宋完志,担保人乔峙锰,联系电话132××××2333,2019年4月22日”。
2019年4月30日,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430,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大颗粒尿素32吨,税前总金额65600元,其他条款同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名。同时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大颗粒尿素(产品名)货款656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陆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5月8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不清按总金额的3%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19年4月30日起计。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宋完志,联系电话137××××6301,担保人乔峙锰,联系电话132××××2333,2019年4月30日”。
2019年5月5日,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5,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大颗粒尿素32吨,税前总金额64000元,乙方需在2019年5月18日前结清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其他条款同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名。同时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大颗粒尿素款(产品名)货款640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5月5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不清按总金额的3%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19年5月5日起计。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宋完志,联系电话137××××6301,担保人乔峙锰,联系电话132××××2333,2019年4月22日”。
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肥料,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47550元,为此,被告宋完志另外给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16000元的欠条。审理中,被告宋完志称还支付过原告1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宋完志还收到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送来的掺混肥料(硫酸铵颗粒等)129吨,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同日,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硫酸铵颗粒(产品名)货款102750元整(大写壹拾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结清货款,按时还款不收利息;逾期则按欠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给予计息或者给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21年4月20日起计。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宋完志签名、捺印,担保人宋完志签名捺印,联系电话137××××6301”。该欠条尾部手写的内容为“宋完志未经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同意,出售60吨,按850/吨结算(850×60=51000元),宋完志使用69吨颗粒,按750元/吨结算(750×69=51750元)”。原告称该内容系被告书写,被告称该内容是原告公司员工王永亮书写,但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再查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在其库房内存放次品硫酸铵351吨,挤压颗粒558.5吨,产生卸车费、储存费、管理费、仓储费、使用袋子费用,双方还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共同合作生产有机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但认可陈宇鹏、王永亮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267350元(63550+74200+65600+64000)的肥料,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8550元,还有2188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故应按合同及欠条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合同及欠条约定的是月3%,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份购销合同欠款1500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原告书写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即2021年8月10日为7700元。第二份购销合同欠款74200元,从合同约定付款日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7990.4元。第三份购销合同欠款6560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5511.47元。第四份购销合同欠款6400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9年5月18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4261.33元,共计115463.2元。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
关于2019年4月27日的欠条及收货单,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欠条及收货单,故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该货款102750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该欠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给予计息或者给付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计息起始日从货到日2021年4月20日起计。本院认为,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日2019年7月20日按每月2%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8日违约金应为52676.5元,原告选择按货款总额的30%即30825元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四份购销合同第八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费发票20000元符合本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担保人宋完志、乔峙锰的担保责任,四份购销合同及对应的欠条中二位担保人均签字确认,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一担保人宋完志、第二担保人乔峙锰作为合同担保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协助甲方收回乙方所欠货款,否则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该约定表明二位担保人属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四份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8日。现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宋完志、乔峙锰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宋完志、乔峙锰的保证责任。被告宋完志、乔峙锰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21年4月27日的欠条中被告宋完志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在保险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宋完志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在其库房内存放硫酸铵、挤压颗粒,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应支付相关费用之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与原告对账后另案诉讼。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188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115463.2元,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02750元及违约金30825元,被告宋完志仅对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完志、乔峙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4339.5元,由被告太原市志达顺复合肥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3.5元,由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启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