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

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7民初1198号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古县镇闫漫村。
法定代表人:陈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宝粮(系被告丈夫)。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宝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5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的月息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计148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2016年5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稳定性硫酸铵锌化肥15吨,单价为137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供货,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大写贰万零陆佰贰拾伍元整,小写¥20625元整。我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最迟还款不能晚于2016年12月30日。欠款人:***。电话13××××××××××。日期:2016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迟迟不肯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对律师费其予以放弃,利息按照月利率2%主张。
***辩称,原告公司业务员于2016年5月29日口头协商说定由其代销原告化肥,允许其欠15吨化肥(价格每吨1375元)。当时其要求原告提供化肥出厂手续与检验报告以及当地农业局的备案手续,其就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后来,原告更换业务员,新业务员称在网上已经备案了。可是我方当地农业执法部门在店里查到原告的化肥外包装标识不合格,且没有备案,暂时不允许销售。其要求原告去备案,但原告一直未去。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检验手续,原告也没有提供。货因没有检验手续,放了很长时间都快结晶了,其只能低价赔钱处理了。因原告方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其不能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其需支付该欠款,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欠条,被告辩称打欠条和签合同时内容都没写,没有写金额及利息,都是原告方填的,当时只是说签订代销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合同第一页乙方签名及最后乙方签名、地址、电话是其写的,前面内容不是其写的,手印不是其按的,欠条签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按的;双方当时约定一吨1375元,一共卸了15吨稳定性硫酸铵锌。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欠条,被告虽辩称手印非其所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化肥数量及单价均认可,该数额与《购销合同》及欠条中的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检验手续、未予备案,其有权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的约定“化验以甲方为准,乙方可在甲方随机取样化验。如有异议,乙方需在接到货7天内以书面形式盖章或按手印通知甲方,并提供国家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报告。逾期视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现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备案的问题,有关肥料产品登记的规定是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备案并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检验手续、未予备案,其有权拒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欠条中,均明确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最迟还款不晚于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其权利受损为自被告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以赊款方式购买原告稳定性硫酸铵锌15吨,总价20625元。《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5.销售期间,甲方委托代理人不定期向经销商收款,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算,逾期按3分/月的利息给予计息。货款给付最迟不能晚于2016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大写贰万零陆佰贰拾伍元整,小写¥20625元整。我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最迟还款不能晚于2016年12月30日。欠款人:***。电话13××××××××。日期:2016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迟迟不肯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予以放弃,利息按照月利率2%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25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启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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