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

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7民初1067号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祁县古县镇闫漫村。
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丰肥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亩丰肥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1364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肯还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404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的月息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0017.76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变更为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5日由孙晋辉变更为陈某。被告***向原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并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2016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大写:陆万柒千贰佰伍拾元正,小写:67250元整。我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最迟还款不能晚于2016年12月30日。欠款人:***日期2016年3月22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48含量掺混肥货款37136元整(大写叁万柒千壹百叁拾陆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最迟还款不晚于2017年12月30日。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2017年7月25日。”并有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予以佐证。2017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稳定性硫酸铵锌、合硫氨肥货款32018元整(大写叁万贰千零壹拾捌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全部货款。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最迟还款不晚于2017年12月30日。如有异议,双方代理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2017年7月25日。”并有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购销合同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亩丰肥业系由原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原祁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三张欠条及两份购销合同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640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逾期不还按3分/月计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2分/月计息,该诉请未超过法定利息标准,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万亩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364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2分/月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