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林大学

某某、福建农林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7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泷,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农林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下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兰思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继泷与上诉人福建农林大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继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周继泷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26700元;2.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周继泷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43200元;3.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周继泷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总额(26700+43200)*50%经济赔偿金合计34950元;4.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周继泷经济补偿金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农林大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周继泷实际参与“福清市××次污染源普查项目”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福建农林大学一审已明确承认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开始实际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根据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及《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可证实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亦可知工作完成最终以通过各级普查部门验收为准,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时间为17个月,因各级普查机构验收时间的政策性推迟,导致项目最终通过各级普查机构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根据福州市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榕污普办〔2019〕13号),福州市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榕污普办〔2020〕3号,微信工作群截屏等福州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通知,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在2020年6月24日通过国家审查验收,福清市环保局在收到福州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验收通过可以支付项目尾款通知后,向福建农林大学支付了《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尾款,退还了福建农林大学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此时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合同约定的工作结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认定错误。《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福建农林大学无故拖欠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周继泷支付赔偿金。福建农林大学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在劳动合同中未对违约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但《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经明确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赔偿金标准为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周继泷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参照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金支付标准要求福建农林大学依法支付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周继泷已充分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等相关诉求的真实情况,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继泷开始工作及工作结束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福建农林大学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福建农林大学应当提供由其制作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标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法定证据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福建农林大学没有提供任何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在所谓邮箱邮件发送总结报告就认定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福建农林大学辩称,一、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及周继泷实际开始工作时间2019年1月1日。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与福建农林大学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第二次全国污染普查入户调查工作的通知体现入户调查人员名单都是福建农林大学人员并没有周继泷。周继泷认为双方自2018年9月5日就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最迟2019年10月17日。根据福州市第二次全国污染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9月11日下发的榕污普办(2019)9号文件,福清市污普机构应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作总结和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并上报福州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而普查工作总结报告是由福建农林大学人员制作,并由福清市环保局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周继泷实际普查工作早已于2019年10月17日前结束。福建农林大学已经提供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福建农林大学非全日制用工计划审批表、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配合做好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的通知、邮件发送截图等证据充分证明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终止时间最迟为2019年10月17日。二、因福建农林大学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周继泷要求福建农林大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总额50%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继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后、福建农林大学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福建农林大学无需向周继泷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周继泷于2021年1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仲裁委认定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正确。
福建农林大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继泷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继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农林大学于2020年10月21日向周继泷支付工资的行为,系部分履行行为,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显属错误。因福清市环保局支付尾款较慢,福建农林大学才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1日发放周继泷2019年8月、9月工资的行为,对此本案双方均无争议。劳动仲裁庭审时,周继泷自认在申请仲裁前未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拖欠工资问题。福建农林大学虽存在2020年9月、10月发放2019年8月、9月工资的行为,但未拖欠周继泷仲裁申请的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就上述期间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尚存争议,故不能视为福建农林大学同意履行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义务、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效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按小时计酬方式支付工资,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协议。周继泷提交的证据《劳动报酬确认表》自认其所在单位为福清市鑫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为周继泷系鑫福(福建)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周继泷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实际用工中,福建农林大学按小时计酬方式支付周继泷工资,普查员每小时工资50元,后勤保障人员每小时工资25元,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虽双方报酬结算支付周期超过15日,但不影响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性质。2.一审法院仅根据周继泷提供的《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就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8年9月19日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16个同类系列案,其中多份合同没有原件,落款处没有福建农林大学盖章、没有签订时间,仅有“吕某”签名,且福建农林大学未授权吕某代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吕某认为有的合同没有原件,并且不能确认就是其签名。合同没有骑缝章,即便最后一页落款是“吕某”签名,也无法确认前几页内容的真实性,其签名也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对福建农林大学不发生效力。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是周继泷提交,福建农林大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周继泷举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并由周继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福建农林大学申请鉴定,福建农林大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推定《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吕某”签名真实,是错误的。再次,根据证人曹某证言以及王功勋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某于2018年10月29日发送给王功勋聘用人员入职材料范本,王功勋于2018年11月8日发送给曹某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只是在讨论用工形式等签合同事宜,并未实际用工。最后,《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及周继泷实际开始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周继泷在本案申请仲裁前从未向福建农林大学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欠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如福建农林大学上述期间确有用工欠付工资,那么福建农林大学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1日也应是先补发周继泷上述工资而不是补发周继泷2019年8月、9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8年9月19日错误。
周继泷辩称,一、本案实际用工的开始及结束时间即周继泷实际参与“福清市××次污染源普查项目”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二、周继泷要求福建农林大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50%赔偿金于法有据。双方关于赔偿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福建农林大学无故拖欠周继泷工资,应当以拖欠劳动报酬金额的50%来确定最低赔偿金支付标准。三、本案福建农林大学应提供由其制作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标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法定证据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福建农林大学没有提供任何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在所谓邮箱邮件发送阶段性总结报告就认定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
周继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给周继泷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26700元;2.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给周继泷2019年10月19日-2020年6月2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43200元(合计9个月×4800元/月);3.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给周继泷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总额(26700+43200)×50%经济赔偿金合计34950元;4.依法判令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给周继泷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8年9月20日-2020年6月24日共22个月,4800元/每年,超过6个月按1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福建农林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为甲方、周继泷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起至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吕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周继泷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18年9月30日,以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为甲方、福建农林大学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确认乙方为中标人,约定乙方为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工作提供入户清查核准及入户普查,项目完成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31前,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吕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证人曹某、蔡某、吕某确认,吕某、曹某、蔡某系福建农林大学工作人员,吕某负责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项目实施,曹某、蔡某参与项目实施。
2019年1月1日,以福建农林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为甲方、周继泷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后勤保障工作,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按小时计酬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并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王功勋、周继泷系鑫福(福建)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9月11日,王功勋与曹某开始微信联系,双方就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项目有关事项通过微信经常性沟通联系至2019年8月11日。2018年9月26日,王功勋与蔡某开始微信联系,就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项目有关事项通过微信经常性沟通联系至2019年10月23日,之后偶尔沟通至2020年9月8日。
自2019年1月24日福建农林大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继泷支付工资,后按每月4800元工资支付至2019年7月26日,之后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1日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各4800元。当事人确认周继泷平均工资为4800元。
2021年1月4日,周继泷申请仲裁,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
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至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约定,结合福建农林大学按月向周继泷支付固定工资的事实,可认定双方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周继泷主张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2020年6月24日,福建农林大学主张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9月16日。《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起至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吕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福建农林大学提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抗辩称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成立,但该用工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农林大学抗辩称吕某未经授权签订《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确认吕某为福建农林大学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项目委托代理人,吕某亦确认该项目由其负责实施,因此吕某签订《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福建农林大学发生效力,福建农林大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周继泷主张双方从2018年9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晚于《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依法予以采信。《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福建农林大学承担的任务为入户清查核准及入户普查工作,可判断劳动期限至入户清查核准、普查工作完成时止。根据周继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0月17日蔡某已将《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总结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功勋,并要求王功勋尽快交给环保局。结合福建农林大学提交的邮件发送截图显示,福清市环保局陈家文于2019年10月17日已将《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总结报告》发送到福州市污普办调度联络邮箱。入户清查核准、普查系完成工作总结的前期工作和基础,应于作出工作总结报告前完成,因此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前。福建农林大学主张其于2019年9月16日口头通知周继泷终止合同,其作为用工管理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周继泷主张以福清市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项目通过国家验收时即2020年6月24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7日。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周继泷申请仲裁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周继泷主张福建农林大学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1日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从2020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算,故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福建农林大学主张周继泷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虽存在2020年9月、10月发放2019年8月、9月工资的行为,但其否认拖欠其他工资,其他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尚存争议,故不能视为同意履行支付其他工资的义务,不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效果。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福建农林大学于2020年10月21日向周继泷支付工资的行为,系部分履行行为,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2020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算,周继泷于2021年1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周继泷请求福建农林大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总额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周继泷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后,福建农林大学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周继泷请求福建农林大学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周继泷请求福建农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7日,福建农林大学应当按规定向周继泷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继泷平均每月工资为4800元,因此福建农林大学应当向周继泷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
综上所述,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7日,福建农林大学已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尚拖欠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周继泷平均每月工资4800元,福建农林大学应支付尚欠工资4800元×3+4800元×12/30=16320元,对周继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继泷诉请福建农林大学支付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因2019年10月17日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周继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农林大学应向周继泷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周继泷诉请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周继泷诉请福建农林大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总额经济赔偿金3495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农林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继泷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6320元;二、福建农林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继泷支付经济补偿7200元;三、驳回周继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继泷负担5元(已交纳),福建农林大学负担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周继泷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政府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工作内容以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的预定时间。福建农林大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农林大学非全日制用工计划审批表,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为非全日制用工,其用工计划经福建农林大学各部门层层审批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周继泷实际开始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证据二、参加社保险表,拟证明周继泷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对于周继泷和福建农林大学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何种用工形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查明事实,福建农林大学虽与周继泷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其按照每月4800元的固定工资发放,且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周继泷的用工时间未超过每天4小时、每周24小时的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计酬方式的具体依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形式属于全日制用工正确,予以维持。现有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福建农林大学以周继泷可能与案外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向将乐县社保中心调取周继泷2018年至2019年间社保参保单位缴交情况,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系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农林大学与周继泷因对起止时间未有明确书面确认产生争议,但双方对以完成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任务为期限无异议,故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应结合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进展及其他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周继泷提交《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主张其从2018年9月19日起为福建农林大学提供劳动,福建农林大学以对合同上吕某的签名及合同构成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及其未授权吕某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涉及周继泷等同系列案件中有部分劳动者未能提交《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原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吕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否认《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签名系其签署,且吕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在与周继泷等人就提供劳动等具体事宜的沟通过程中作为福建农林大学的代表与劳动者代表进行具体的协商和沟通,故吕某在《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对福建农林大学发生效力。系列案中其他劳动者是否持有《项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原件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案可以认定周继泷自2018年9月19日起为福建农林大学提供劳动。根据2018年9月30日福建农林大学就案涉项目与福清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为福清市××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提供入户核准及入户普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本项目80%以上普查档案规整……”等内容,可以确认福建农林大学承担的任务为入户清查核准及入户普查工作,普查工作至迟应从2018年9月30日起开始。案涉项目虽于2020年6月方通过最终验收,但2019年10月17日福清市环保局已将《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总结报告》发送到福州市污普办调度联络邮箱,由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的入户清查核准、普查等基础工作已于该日前完成。因福建农林大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7日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无不当。周继泷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24日无事实依据,亦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不符,不予采信。周继泷关于福建农林大学应向其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7日间工资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仲裁及一审阶段的诉请,不予支持。福建农林大学应向周继泷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欠付工资。
关于福建农林大学是否应向周继泷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周继泷与福建农林大学之间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福建农林大学应向周继泷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周继泷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农林大学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后仍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情形,对其关于福建农林大学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继泷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前述认定,2019年10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21年1月4日周继泷申请劳动仲裁,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已过一年。周继泷主张2020年10月21日福建农林大学向周继泷支付部分工资构成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工资属于独立的定期给付债务,福建农林大学自始否认应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且福建农林大学支付之时即已明确支付款项为2019年8月、9月工资,故福建农林大学于2020年9、10月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的行为不足以推定福建农林大学作出同意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继泷曾向福建农林大学主张过该部分工资或向相关部门请求过该部分款项的权利救济,因此,福建农林大学在2020年9月、10月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周继泷关于工资部分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同理,经济补偿金为独立的诉请,福建农林大学在2020年9月、10月支付工资的行为亦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周继泷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继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建农林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继泷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继泷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继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金光玉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