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8执监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梁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中源装饰公司)与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全新石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件案号:(2016)川0108执2208号,异议人成都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招商地产)对本院向其发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以(2016)川010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认为该裁定错误,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以(2017)川0108号执监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招商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申请执行人中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商地产称,2016年11月15日,贵院向我司送达(2016)川0108执2006、2055-2059、2208-2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就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请执行全新石化公司与我司关于“招商·东城国际商务广场”1幢-1层XX号至XX号等共计100个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在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并表明上述债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让全新石化公司享有。鉴于我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全新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全新石化公司不再享有相应债权,特提出异议。具体原因如下:1、我司已于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即与全新石化公司解除合同。由于全新石化公司逾期支付车位款,2016年11月11日,我司已向全新石化公司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车位合同即宣告解除且全新石化公司需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向我司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2、2016年11月12日,我司向全新石化公司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就5000000元应退还的车位款进行抵消,全新石化公司已不再就车位合同享有任何债权。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全新石化公司向我司返还装修款8251059.39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我司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1日,我司正式与全新石化公司解除车位合同,我司需返还全新石化公司车位款5000000元。在此情形下,2016年11月11日,我司向全新石化公司公证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表明自函件送达之日起,全新石化公司依判决需向我司支付装修款、利息以及车位违约金在5000000元的金额内予以抵消,抵消后,全新石化公司仍需向我司支付剩余应付款项。因此,至贵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全新石化公司已不再就车位合同享有任何债权。债务抵销后,我司对全新石化公司拥有约6957000元的债权。贵院向我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108执2006号、2055-2059、2208-2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招商地产与全新石化公司签订《招商·东城国际商务广场部分物业预约购买协议》,约定全新石化公司购买招商地产开发之“招商·东城国际商务广场”物业及地下停车场至少100个车位,双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另行签订协议。而后,全新石化公司与招商地产另行签订买卖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新石化公司向招商地产支付购车位款5000000元。
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招商地产与全新石化公司、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新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地产返还装修款8251059.39元;并以该825105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11日,招商地产向全新石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债务抵消通知书》,前述文书内容为,关于车位购买的所有合同及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正式解除;全新石化公司需向招商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利息及车位款违约金在5000000元的金额内予以抵消,抵销后,全新石化公司仍应向招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957389.07元等。因全新石化公司无人签收,招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债务抵消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在执行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全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九件案件中[案号:(2016)川0108执2006、2055-2059、2208-2210号],作出(2016)川0108执2006、2055-2059、2208-2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因购买位于成都市二环路东二段7号“招商·东城国际商务广场”1幢-1层XX号至XX号、XX号、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2层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至XX号共计100个车位与招商地产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限额6000000元),冻结期限二年。同日,本院向招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前述债权在冻结期内不得让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享有。招商银行对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川0108执异96号案件受理后,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认为该裁定错误,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遂引发本案。
上述查明事实,有异议人举出的《执行异议书》、(2016)川0108执异90-98号裁定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810号公证书》(复印件)、送达证明、《(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811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川中证字第11756号公证书》(复印件)、《送达证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举出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电子转款凭证两张、招商地产财务收据、付款申请单、招商.东城国际商务广场部分物业预约购买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听证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依据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来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异议人发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故对异议人主张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之间是否仍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不进行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川010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成都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登祝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人民陪审员  卢小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