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3民初307号
原告: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26-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邛崃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成都邛崃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和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邛崃和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邛崃和骏公司向中源公司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639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396.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邛崃和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蓝光.COCO时代(邛崃)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蓝光.COCO时代(邛崃)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201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财务决算书》,扣除质保金206396.2元和其它费用,邛崃和骏公司应付中源公司1051187.12元,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因质保金已到期,邛崃和骏公司需退还中源公司质保金。2021年1月18日,邛崃和骏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中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2620210118824491020,金额为206396.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承兑人为邛崃和骏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中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信息载明: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载明2021年7月21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邛崃和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8日,邛崃和骏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中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2620210118824491020,金额为206396.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承兑人为邛崃和骏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中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信息载明: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载明2021年7月21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中源公司为了证明其取得邛崃和骏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因为邛崃和骏公司需退还其工程质保金,还出示了《蓝光.COCO时代(邛崃)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财务决算书》载明:扣除质保金206396.2元和其它费用,邛崃和骏公司应付中源公司1051187.12元,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源公司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邛崃和骏公司向其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支付,该汇票已到期。因此,中源公司主张邛崃和骏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6396.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邛崃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639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206396.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成都邛崃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嫣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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