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6562号
原告(案外人):钟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车位【产权证书编号:监证5019388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某某于2023年6月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车位【产权证书编号:监证5019388号】(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产权证时发现案涉车位被本院以(2023)川0108执251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钟某某随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3)川0108执异5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某某的异议请求,理由为“无法证明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钟某某认为本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钟某某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钟某某和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钟某某以76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位,合同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二、钟某某已经于本院查封前向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购买案涉车位的所有款项,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钟某某开具了购买案涉车位的发票,金额为76000元。三、钟某某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车位。四、因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720个工作日内,但因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配合办理,直到2023年5月才委托案涉车位的某某公司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等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交给钟某某,钟某某于2023年6月去办理案涉车位的转移登记,案涉车位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五、案涉车位是钟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本院作出的(2023)川0108执异50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钟某某提出的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钟某某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就案涉车位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但钟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仅提交了金额分别为968.28元、6000元、27000元,总金额合计33968.28元的三张收据,与合同约定的案涉车位交易款76000元不符。且金额为968.28元的收据上载明该笔款项系案涉车位的维修资金而非车位交易款项。另,钟某某虽提交了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76000元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但发票并非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钟某某已付款76000元的事实。故,某某建筑公司认为钟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某某已支付全部的案涉车位款项。2.关于钟某某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钟某某提交了四川某某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17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的二十八张收据、八张收款收据欲证明钟某某从2019年开始占有车位。但该组收据系居住于案涉小区5-1-2605号房屋上钟某某的物业费等费用收据,虽部分收据上载明有地下车位包月停车位、地下车位管理费等内容,但并不足以证明钟某某缴纳的车位费用系案涉车位的费用。且二十八张收据上的收费时间也在钟某某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以及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之前,故钟某某不能证明其已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合法占有了该车位。3.关于未办理案涉车位过户的原因问题。钟某某提交了《产权资料已交确认单》《关于面积补差的补充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等欲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车位的过户登记。根据《产权资料已交确认单》可知钟某某于2022年12月25日才向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且从《税收完税证明》更可知钟某某是在2023年6月25日才向税收部门支付完毕案涉车位的相关税收。但是其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明确约定钟某某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应共同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登记,时间为720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钟某某应当在2022年11月11日前向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材料并向税收部门支付相应的税费,故钟某某未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办理车位过户系其自身原因所致。4.根据(2023)川0108执2514号《执行裁定书》可知,本院仅查封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共计10个车位,且本案案涉车位529号车位的相邻车位也未被查封,在其余大量车位都正常按约过户的情形下,仅余案涉车位未过户,可推断案涉车位未过户的原因应归于钟某某自身过错。5.钟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案涉车位具有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知,该条款仅适用于商品房本身的居住属性,而本案争议的标的车位并不具有居住属性,故本案并不能适用钟某某主张的条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钟某某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也未证明钟某某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钟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车位的过户登记,故钟某某并不能排除案涉车位的执行措施,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23)川0108执异50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钟某某提出的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筑公司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川0108民初18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318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318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川0108执2514号案件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川0108执2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钟某某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川0108执异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钟某某的异议请求。钟某某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钟某某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钟某某以76000元购买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的案涉车位,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9年12月16日,成都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钟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车位款《收据》。同日,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向钟某某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车位款《收据》以及金额为968.28元的车位维修资金《收据》。2023年3月1日,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向钟某某开具了案涉车位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76000元。钟某某向成都某某银行武侯支行申请了天府·车位通信用卡分期业务,办理了首付6000元,分期金额7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0.33%的分期支付贷款,由钟某某授权成都某某银行将分期资金划转至四川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成都金仙桥支行开户账号为5100********的银行账户,后按期向成都某某银行偿还了分期款。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钟某某出具收款凭据,分别显示向钟某某实收案涉地下车位2020-07-01至2023-12-31期间的车位管理费用(费用标准50元每月)。
再查明,根据钟某某提交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车位系其名下在本市辖区内唯一住房同一小区的车位,于2016年10月20日登记在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名下,所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已于2023年6月14日被本院以(2023)川0108执2514号裁定书查封,该车位于2019年12月16日网签合同备案至钟某某名下。2022年12月25日,钟某某向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产权资料移交确认单(未代收契税)》《不动产登记及房屋交易申请书》等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材料。2023年6月25日,钟某某缴纳了案涉车位的印花税及契税。
庭审中,钟某某称其多次找到某某公司联系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办理产权变更事宜,由于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四川片区仅有一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产权,故而通过某某公司要求钟某某自行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21)川0108民初1830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8执2514号《执行裁定书》(2023)川0108执异505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产权资料移交确认单(未代收契税)》《不动产登记及房屋交易申请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收款凭证、历史账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钟某某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2023)川0108执2514号案件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应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车位是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本案中,钟某某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钟某某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结合本案可知,钟某某在案涉车位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钟某某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买款,钟某某购得车位后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该案涉车位系其名下在本市辖区内唯一住房同一小区的车位,且钟某某名下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钟某某已于案涉车位被查封前积极联系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办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蓝光和某某置业公司在案涉车位查封前未将车位产权变更、转移至钟某某名下,钟某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钟某某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钟某某诉请不得执行案涉车位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23)川0108执2514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号××号××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