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
原告:楼**。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楼**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诉称:2009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报考二级市政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被告表示原告考出来后为其招投标所用,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为原告报名,经原告的努力顺利通过考试并一次性取得职业资格证。原告考取后有时为被告兼职做些招投标工作,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执业资格证,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将原告资格证、注册证等返还给原告,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造师证件应当由本人保管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除外)不得扣留,被告这种非法扣押证件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考试没让被告出资,也未参加被告的培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培养,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也就是由被告出资培养原告的考试,且被告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刚才所说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培训过,这不是事实。被告的员工可以证明一切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证书,但这些证书都是在原告自己手上,被告处并没有原告的证书。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系统材料1份(打印件)、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查通过名单1份(打印件)、关于浙江省第三十一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审查意见的公示1份(打印件)、三类人员证书信息1份(打印件)、录音文字记录1份及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证书在被告手中及原告为被告公司服务3年只收到过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一个考试系统的流程,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书在被告处。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兼职作为被告的员工考取二级市政建造师,考取二级市政建造师所需的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保密费、书费、资料费、考务费、培训费,不论原告考试通过与否,全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二级市政建造师的考试成绩均合格,原告应配合被告在建造师注册时提供学历证书及身份证;原告应考取浙江省建设厅“三类人员”B证,由被告全额费用帮原告考核成功,原告在完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000元人民币的劳务费用。费用支付后,二级市政建造师证归被告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参加了考试,并于2010年2月9日取得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09006587。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取得了“三类人员证书”,证书编号为***B(2010)1600182。后原告参加过被告公司的招投标活动并领取了劳务费。2012年12月6日,原告、原告的同事项顺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对话,就证书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三类人员B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证件及印章在被告处,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