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A座30层30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楚楚,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波,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群,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荣,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杰、陈立波、赵瑞群、徐瑞云、***、黄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疑难复杂,故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施工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提出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出的众多疑点已由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解决,即不存在所谓的“伪造”事实,庭审中在出示原件情况下,不论印章还是指纹均可以对应完整,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作了解释。本案《内部施工合同书》客观真实并由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不存在完整性、真实性存疑及伪造的情况。二、涉案工程客观存在并实施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且上诉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履约保证金、材料款、货款、诉讼费、执行费、民工工资、罚款等费用。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及施工行为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诉讼为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三、天台县公安局对**、王跃庭的笔录中两人的陈述并不能完全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承包后又自己一个人承包,但对于《内部施工合同书》来讲,上诉人只认承包人是本案八个被上诉人,至于又另外承包给谁是八位承包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且王跃庭在天台县公安局作笔录时均有全程录音录像,王跃庭均一直坚持**是代表本案八个被上诉人的。四、上诉人在被天台县有关部门要求限期支付民工工资时,第一时间即向被上诉人以短信的形式发送通知。
***、**、王华杰、陈立波、赵瑞群、徐瑞云、***、黄建荣未作答辩。
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9日开始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20000元;2、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622000元及诉讼费4940元、执行费8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318800元及一审诉讼费5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975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6164元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9165元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2198元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人民币262818元及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62818元从2018年3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000元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乏日止);6、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10235元、保函费用人民币8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6200元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210235元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存在诸多疑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案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除了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书》外,原告没有任何被告***、王华杰、陈立波、赵瑞群、徐瑞云、***、黄建荣等人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书》本身又存在明显的疑点(作为骑缝章使用的印章与指纹无法对应完整),该合同的完整性、真实性存疑。2、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由于2018年2月份开始至2019年6月期间陆续对被告**和原告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庭作了多份询问笔录。这些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从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回答公安机关的问题时一直以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承包以及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自居并贯穿始终,其从未提到与其他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关于案涉工程投资部分,被告**也陈述除了世行的贷款之外,案涉工程的投资也一直是其个人筹集的,且在谈及出售房屋再次注资时,也未提及关于其他被告的任何关于共同承包的事项。在被告**因资金不足面临刑事处罚,而**与大多数另外的被告不认识、无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也从未提及要求本案另外的被告一起来承担责任的情况来看,其他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人的事实明显存在疑点。其次、原告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被告***系其同村,案涉工程是在***运作下由通远公司和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而实际上该工程是***挂靠通远公司和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做,口头约定由通远公司和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2个点。中标以后,通远公司依照被告***的要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案外人陈洪能,后来在2016年11月25日又依照被告***的要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此后案涉工程由**等人承建。但是,原告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前的公安询问笔录中提过“我的公司跟江苏艾克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以联合体形式中标的,中标以后**在承建这个工程”,**又把劳务分包给朱开亮。此外,从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在通远公司被天台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要求限期支付民工工资,其未按时支付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找**之外的其他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款规定的一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该院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内部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看,除《内部施工合同书》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华杰、陈立波、赵瑞群、徐瑞云、***、黄建荣等人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2018年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概到了2017年1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到了通远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当时协议已经有六个人签字了,我认识的有***、陈立波、王华杰……”;2019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跃庭跟我说***这些人不是做工程项目的人,叫我不要参与做了,……,王跃庭说我是做工程的人,如果我做他支持一下。……”。因此,根据上述笔录并结合被上诉人***、王华杰、陈立波、赵瑞群、徐瑞云、***、黄建荣等人在一审答辩关于《内部施工合同书》签字的过程、《内部施工合同书》作为骑缝章使用的印章无法对应完整等事实,一审认定《内部施工合同书》的完整性、真实性存疑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一直以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承包以及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自居,从未提到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根据现有证据,在通远公司被相关政府部门要求限期支付民工工资时,上诉人也未找**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该情形也明显不符日常经验法则。基于此,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疑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对《内部施工合同书》第三页中手写部分与通远公司的公章相交重叠部位所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无法排除上述疑点。在相关政府部门认定本案不存在犯罪嫌疑的,上诉人仍可起诉,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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