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A座30层30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松飞,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梁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沈松飞、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从***一审中提交的账单看,***的材料是通远公司承包的工程所用,***完全有理由相信曹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在一审中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照片,一审也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就算不构成表见代理,通远公司也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沈松飞、梁波是实际上的合同履行主体,应当共同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从该《内部承包协议》看,通远公司从沈松飞、梁波处取得了分包利益。沈松飞、梁波的行为为通远公司的分包提供了便利,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的合法权益。

通远公司辩称,通远公司没有委托曹平及沈松飞、梁波进行涉案交易,也没有委托他们对外签署合同,曹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沈松飞及梁波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松飞、梁波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远公司、沈松飞、梁波共同支付货款34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松飞、梁波因承包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所需,向***购买水泥井盖。2016年12月1日,经***与曹平进行对账,由曹平出具对账单确认“柳三村工地水泥井盖,合计79960+25000=104900元整。票已收回,帐已核对。”梁波在下方注明“2016.12.1支付50000元,梁波。”后沈松飞、梁波又支付货款20000元,由***在结算但下方注明“柳青三标水泥井盖付2万元,余3万元整。”后沈松飞、梁波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水泥井盖的货款应当由沈松飞、梁波负担,***要求通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根据结算单的记载,***自认欠款为30000元,故***要求沈松飞、梁波支付34900元,不予支持。沈松飞、梁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松飞、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井盖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负担94元,由沈松飞、梁波负担578元;公告费560元,由沈松飞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远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远公司系工程承包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波、沈松飞系通远公司的员工及有权代表通远公司对外交易并进行结算,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和沈松飞、梁波之间,***要求通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