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30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松飞,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梁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松飞、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