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55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3001。
法定代表人:王跃庭。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梁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使用费(含平板费)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2019)浙078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市政配套(三标)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波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压路机进行作业,经结算,尚欠压路机费4000元,平板费500元未付,共计4500元,由工地管理人员案外人吴剑兵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颖
代书记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