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540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A座30层3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426.2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设施工行业,挂靠在被告名下,向被告承包了义乌市江东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代收工程款,代付劳务、承兑、材料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项目施工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人员安排。嗣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扩建工程项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工程款。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以及被告代付的费用,**1356426.27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关于该工程已经结算清楚,无任何工程款拖欠,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义乌市江东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调拨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保证服从甲方的领导与指挥,本项目的一切人事安排、行政工作、施工组织、经营策划等责权***施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按决算总工程逐笔扣2%。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银行账号,款进入甲方财务后的第四天,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计划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出具合法合规的票证。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工资、税金、工程材料款、管理费等等之后的所有结余部分,概由乙方分配,***所有。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均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或享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因案涉工程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5534094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在(2020)浙07民终50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其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以及相应的税金之外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回复:“对的。”2021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称:“义乌市江东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至今为止业主所汇出的工程款共10笔,共计14624753元,履约保证金1笔130000元。公司都已经按本人的指示汇出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上述款项本人都已经全部收到。特此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扣除相应税费。
2018年11月,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2月4日,被告已付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36万元,余款862874元同意由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
2022年5月10日,业主方中建公司将质保金369394.97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相应税费及管理费之前结算时已扣除,现无需再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分包商对账单、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情况说明书各一份及***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实为原、被告间内部挂靠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工程款后第四天划拨给原告。从原告在(2020)浙07民终5041号案件庭审时的**及其出具结算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关于其受胁迫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算证明出具后,被告又收到工程款369394.97元,被告认可该部分款项无需再扣除其他费用,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收到其他工程款,且中建公司可能存在代付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9394.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189元,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