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贾睿,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南关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宋群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侯怀申,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侯怀欣,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淑霞,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张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宋群一,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侯怀申、侯怀欣、张淑霞、张鸽、宋群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9)豫1002民调5128号,2020年1月8日转立(2020)豫1002民初291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彭亚杰、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怀申、侯怀欣、张淑霞、张鸽、宋群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818111.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985%计算;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54775%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4775%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罚息之日);截至2019年10月21日,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603354.6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侯怀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魏文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市国用(2013)第008000223号),位于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一期2幢1至2层西起第1间的房屋(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在上述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侯怀欣、张淑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魏文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市国用(2011)第008000005号),位于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10幢东起2单元1至2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在上述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宋群一、张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内,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侯怀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魏文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市国用(2013)第008000223号),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一期2幢1至2层西起第1间的房屋(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侯怀欣、张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侯怀欣名下的位于魏文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市国用(2011)第008000005号),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侯怀欣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10幢东起2单元1至2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宋群一、张鸽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7日,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7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5.69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因受经济大环境及疫情影响,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2、原告已主张罚息,再主张复利是重复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复利;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复利成立,但也只能就借期内计收复利。
被告***、侯怀申、侯怀欣、张淑霞、张鸽、宋群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最高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侯怀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许市国用(2013)第008000223号]和二人共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一期2幢1至2层西起第1间的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豫(2017)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97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侯怀欣、张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二人共有登记在侯怀欣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路东侧××楼××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许市国用(2011)第008000005号]和二人共有登记在侯怀欣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10幢东起2单元1至2层东户的房屋(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豫(2017)许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97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张鸽、宋群一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7日,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7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年利率5.6985%,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5477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内利息,并于2018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24.38元,2018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9801.54元,2019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9717.09元,2019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9745.2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7818111.79元及罚息(其中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罚息为264315.96元;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1811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4775%计算)未付。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单位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贷款综合查询明细、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计划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侯怀申、侯怀欣、张淑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鸽、宋群一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818111.79元及罚息(其中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罚息为264315.96元;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18111.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4775%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侯怀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魏文路东侧建业帕拉帝奥2号楼01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许市国用(2013)第008000223号]和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一期2幢1至2层西起第1间的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侯怀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魏文路东侧建业帕拉帝奥10号楼0103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许市国用(2011)第008000005号]和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帕拉帝奥10幢东起2单元1至2层东户的房屋(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鸽、宋群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76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巍红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