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健发御园北区。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南关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苑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苑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72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因周转资金向***借款1000000元,写下借条,由许昌苑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息贰分,三个月后到期。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期间共偿还88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许昌苑兴公司未作答辩。
**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一张、内容具体、明确,由两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许昌苑兴公司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2.2016年1月19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于2016年1月19日向许昌苑兴公司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的个人陈述,可以证实通过**账户向其偿还款项共计88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许昌苑兴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由**一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许昌苑兴公司加盖印章。当日,***向许昌苑兴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认可***向其清偿本金880000元,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款项转入许昌苑兴公司,许昌苑兴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由***与许昌苑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8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的约定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产生利息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群一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