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5775号

原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苑兴园林公司)诉被告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运城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苑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运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苑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绿化工程尾款257172.71元及利息178882元(按年息6%从2007年11月30日养护期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单位名称运城市建设局)签订《运城市城市道路秋季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实施运城市盐湖大道两侧绿地及花带绿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10日经运城市建筑经济定额管理站出具审核报告,核定该工程决算价为1521066.7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57172.71元。对以上工程项目,随着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与被告多次对账,直至2018年4月份双方再次核对,被告对上述工程下欠的工程尾款无异议,但仍未支付。

被告运城住建局辩称:1、因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为拨付,答辩人已经将涉案款项上报至“财政部地方隐性债务系统”,待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答辩人将支付相应款项。2、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未开具发票,且未付款并非答辩人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待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许昌苑兴园林公司与被告运城住建局(原运城市建设局)签订《运城市城市道路秋季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运城市盐湖大道两侧绿地及花带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462694元,最终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期限、验收和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月10日运城市建筑经济定额管理站出具《关于运城市盐湖大道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南决算书的审核报告》,核定该工程决算审定价为1521066.7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38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7172.71元。庭审中,原告许昌苑兴园林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运城市建设局现变更为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城市城市道路秋季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昌苑兴园林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7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减半收取3920.5元,由原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