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317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
负责人:郑先虔,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宇,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粱,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鸽,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梁丽红,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孔土法。
被告:谭亚,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郑进卡,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郑真真,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孔红杰,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刘卫东,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孔丽亚,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郑真真、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宇、杨蕊,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粱、被告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2.325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35,401.88元);2.被告**一、梁丽红、***、张鸽、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真真、孔红杰、郑进卡、刘卫东、孔丽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十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8.2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一、梁丽红、***、张鸽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真真、孔红杰、郑进卡、刘卫东、孔丽亚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郑真真辩称,无异议。
被告**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2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月利率为12.32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8年7月16日,被告**一、张鸽、梁丽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孔丽亚、刘卫东、郑真真、孔红杰、郑进卡、谭亚、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
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提款4,6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235,401.88元,后未还本付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224,476.22元(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扣除已支付利息235,401.88元)、罚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借据、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20)豫1002民初631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郑真真、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224,476.22元、罚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郑真真、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市苑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张鸽、梁丽红、***、许昌永杰实业有限公司、谭亚、郑进卡、郑真真、孔红杰、刘卫东、孔丽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