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某某瑞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PPM052B,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民安社区***大学路与兰州路交叉口往南200***(****院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7232,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7018694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1#楼5层05办公号房-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管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8民初10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8民初104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针对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第一点进行论述,并没有针对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第二点及第三点进行说理,完全忽略。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第一点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即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在合同双方同时起诉时,或者一方起诉,另一方提起反诉时,管辖地将会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仅针对上诉人这一观点进行论述,据此驳回申请,完全忽略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的第二点“鉴定勘探便利”和第三点“符合专属管辖特征”。当协议管辖约定发生争议,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时,法院应考虑哪一方管辖更为适宜,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二)菏泽法院审理进行鉴定及勘验便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管道属于地下污水排水管道,下埋后出现多处破裂导致污水渗漏,进而产生路面坍塌等严重安全事故。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修复和更换管道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答复,上诉人为减少因管道质量问题导致污水渗漏,进而产生管道堵塞和路面塌陷,发生严重的安全隐患,迫不得已自已先行修复更换,花费成本已远超未付被上诉人费用。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已完工路面损毁,上诉人将会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亦会到现场进行勘验。故为便利各方,本案应由涉案管道安装工程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三)本案符合专属管辖特征,应予以参照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案件的审理与建设工程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双方当事人及法院都需要对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了解,且工程项目与不动产、港口等都具有“不可移动性”的特征,专属管辖也是对这一类案件特征最直接便利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随意约定管辖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审理障碍的可能。2019年上诉人承包了菏泽市兰州路等四条道路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5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置了大批量的道路污水排水管道,被上诉人参与完成了安装。上诉人也基于管道质量瑕疵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案件主要事实都是围绕涉案工程的管道展开,涉案管道数量大,几乎全部下埋至地下,不具有可移动的便利条件。所以本案符合“专属管辖”“不可移动”的特征,理应参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为《HDPE钢带增强管供销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瑞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金乡县,本案系该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