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平高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口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3民初6737号
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571016460H。
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欧凯胡同。
委托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代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689735778R。
住所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纬二路。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口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项城市,本案应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条例规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信阳,因此,该案应由本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口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