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1民初1537号
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抚州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492610357C。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铮,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卓冠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74294021E。
法定代表人:唐新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州设计院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卓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0元及违约金168600元(以工程款562000元的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6月22日分别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勘察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抚州设计院负责对南城县凤凰新城项目进行勘察。同时,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发包人及勘察人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勘察费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价为550000元),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勘察费为342000元(包干)。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6.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勘察义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其中2013年签订的合同对应勘察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2014年签订的合同对应勘察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认可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2000元,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此款,但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11月,经县政府组织设计方、监理方、地勘单位、桩基检测单位协商一致,被告开发的凤凰新城项目得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勘察义务且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卓冠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抚州设计院(勘察人)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南城县凤凰新城的项目,工程名称为南城县凤凰新城,工程建设地点为河东工业园区,工程规模为建筑总面积13.4万㎡,楼高6-18F,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为现行规范,承接方式为直接承接,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按规定布孔;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9月12日开工,2013年10月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按土层130元/米,岩层填石层240元/米收取费用;勘察费按实收费,合同生效后二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4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勘察人、发包人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抚州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0月8日勘察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6月22日,原告抚州设计院(勘察人)再次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南城县凤凰新城二期住宅小区综合体祥勘任务,工程名称为凤凰新城二期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建设地点为南城县凤凰新城,工程规模为楼高6-11层,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为现行规范,承接方式为直接承接,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按规定布孔;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开工,2014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为342000元,合同生效后二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勘察人、发包人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抚州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7月22日勘察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应支付向原告抚州设计院支付两次勘察工程款总计892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5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设计院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抚州设计院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质量合格的勘察作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系违约,因此,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拖欠的勘察费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抚州设计院勘察费89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尚欠56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勘察工程款5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未支付勘察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至被告按照未给付工程款的30%即16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程款562000元及违约金16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5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鹤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