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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谷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2民初4584号 原告:伯谷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伯谷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谷建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伯谷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伯谷建工公司将莆炎高速YA18合同段区间段的工程中开挖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并由其召集人员组建作业队伍进行施工,伯谷建工公司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来结算报酬。***审理查明,***由***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两者之间明显成立了雇佣关系。***接受***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与伯谷建工公司之间根本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伯谷建工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法律适用实质已突破了法律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属性特征的标准,将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解释为“用人单位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法律后导致其一方认定***由***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又强行将***向伯谷建工公司预支的费用认定为伯谷建工公司已实际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明显为了适用法律强行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3月8日到伯谷建工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工种是打钻装药,月工资一万元。2019年4月12日因工伤离开。2019年4月12日早上,答辩人在中铁十八局在**出口二架装药施工过程中,被从上面掉下的一个石块打在背上受伤掉到了地面上。工友***和***等人将其搀扶出洞口,由***开车将其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于2019年5月8日出院。2019年6月10日,答辩人经福建中博***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劳人仲案(2019)9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伯谷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伯谷建工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莆炎高速公路****至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的居民身份证;3.隧道各班组完成工程量表;4.付款通知单3*****班组领取工程款明细;5.伯谷建工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的居民身份证;6.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明劳动人仲﹝2019﹞96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2.福建中博***定中心《***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莆炎高速公路****至工程分包给伯谷建工公司,伯谷建工公司将其中部分隧道内施工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转包为非法转包)。伯谷建工公司委派***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工程款给***。***招聘***从事打钻装药工作,并由***向***发放工资。2019年4月12日,***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被送入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2019年4月18日,***从伯谷建工公司借支工程款4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2.***曾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与伯谷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明劳动人仲﹝2019﹞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在莆炎高速公路****至工作期间与伯谷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伯谷建工公司与***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伯谷建工公司未招用***,伯谷建工公司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也未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伯谷建工公司委派***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工程款给***。相反,***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由其向***发放工资,在***受伤后,向***支付医疗费,***的工资和收到的医疗费均为***从伯谷建工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借支后支付***,***受***管理、支配、控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招用的***以伯谷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伯谷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伯谷建工公司请求判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伯谷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在莆炎高速公路****至工作期间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