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4号6A。
法定代表人:叶华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13号中城广场兴力国际大厦25E。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涛,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驿涛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闽南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的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闽南公司60万元暂借款纠纷,其实是闽南公司预付给驿涛海南分公司为其编制的××县养生项目投标文件报酬的预付款,本案60万元暂借款直接牵涉到驿涛海南分公司起诉闽南公司拖欠技术合同价款报酬的案件,与本案相关联的技术合同纠纷案已经在秀英区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审理,现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闽南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案已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琼01民初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法律规定及本案技术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驿涛海南分公司一审中已经陈述本案暂借款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法律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技术合同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明案件真相,并且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为此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与(2016)琼01民初9号技术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2.本案60万元暂借款是闽南公司预付给驿涛海南分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报酬的预付款。理由是:从闽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单可看出,该暂借款是闽南公司跟其有业务往来单位的暂借款凭证,所以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并特别注明是暂借款。此暂借款是技术合同的预付款,是可以在以后支付驿涛海南分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报酬中直接扣除的,所以闽南公司在暂借款已经借出3年半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如果本案60万元真的是借款,那么闽南公司应该非常清楚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会败诉。由于闽南公司为了混淆技术合同纠纷案的事实,才故意提起60万元的诉讼,从技术合同纠纷案的三级法院的多次立案审理,和驿涛海南分公司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60万元暂借款是技术合同报酬的预付款,而且驿涛海南分公司早已在第一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扣除此60万元的暂借款,在本次驿涛海南分公司重新起诉闽南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也予以扣除。由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经三级法院长达三年的审理,至今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结果,才造成闽南公司钻法律空子,无端提起60万元暂借款的诉讼。所以驿涛海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与技术合同案合并审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闽南公司答辩称:首先,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与双方之间技术合同纠纷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驿涛海南分公司借款时出具借条给闽南公司,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驿涛海南分公司另案诉求的是要求支付技术服务款项,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更何况,双方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历经多次审理,已经尘埃落定,终审判决驳回了驿涛海南分公司的无理诉求,客观上也不可能合并审理。其次,驿涛海南分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闽南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的预付款,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该款项系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闽南公司借款,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驿涛海南分公司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据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三,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闽南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闽南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单据及转账单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程序合法,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要求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闽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偿还闽南公司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65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1155天×0.05%/天);2.本案诉讼费由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志明向闽南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暂借款60万元,郑志明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同日,闽南公司通过其名下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账号×××)向驿涛海南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账户(账号×××)转账支付60万元。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志明在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签名,并注明用途为借款。现驿涛海南分公司至今未向闽南公司偿还该笔款项,闽南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闽南公司明确表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
另查,驿涛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郑志明变更为王志涛。2015年12月9日,该司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王志涛变更为李军。
一审法院认为,驿涛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向闽南公司出具《借款单》,闽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驿涛海南分公司出借款项,闽南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闽南公司诉请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闽南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当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的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自闽南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驿涛海南分公司辩称,该60万元是闽南公司预付的驿涛海南分公司为其编制的××县养生项目投标文件的预付款,而非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驿涛海南分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南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闽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5元,由闽南公司负担4748元,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负担8517元。
二审中,闽南公司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法院多次审理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对(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驿涛海南分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变更前名称为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七仙紫园项目投标文件咨询服务费用4881900元及利息472975元,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驿涛海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因管辖权问题本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案号为(2016)琼01民初9号,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闽南公司向驿涛海南分公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是借款,并非是履行委托制作投标文件的预付款,驿涛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有偿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闽南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对驿涛海南分公司主张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七仙紫园项目编制投标文件价款、报酬34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驿涛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称该60万元是闽南公司预付给驿涛海南分公司为其编制保亭县新华都七仙紫园项目投标文件的预付报酬,闽南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驿涛海南分公司因新华都七仙紫园项目投标文件的预付报酬纠纷,已另案起诉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该案经本院、海南省人民高级法院审理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认定闽南公司向驿涛海南分公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是借款,并非是履行委托制作投标文件的预付款。根据上述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闽南公司主张涉案6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其主张应予采信。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虽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关于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主张本案应与(2016)琼01民初9号[二审案号为(2016)琼民终208号]案合并审理的问题,首先,该案二审已经审结,现实中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2016)琼01民初9号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2016)琼01民初9号案尚未审结,也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实质条件。
综上,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5元,由上诉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鹰
审 判 员 张莲凤
审 判 员 杨 曦
法官助理 王国印
书 记 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