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854号
原告:**,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8号40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笑容,女,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驿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罗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5651.41元(其中5月599.77元、6月60元、7月4628.54元、8月220元、9月60元、10月8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2.85元;3.被告因克扣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赔偿金100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3日、4日、7日的加班工资835.03元;5.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9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起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暂定3027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当庭明确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赔偿金是指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5651.41元(其中5月599.77元、6月60元、7月4628.54元、8月220元、9月60元、10月8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2.85元;3.被告因克扣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赔偿金10090元;4.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9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起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暂定3027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职位,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每月工资10000元,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9600元,加上其他补贴,每月工资合计10090元。2018年10月,被告迁新址,新装修的办公室甲醛超标,导致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起即因甲醛过敏一直生病,多次向被告请假。2018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请假,被告以未提前申请不予批准,并将原告办公室锁起来,不让原告办公。2018年11月6日,被告通过人事主管吴娇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3日在公司钉钉系统上发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将原告退出钉钉管理系统,不让原告办公。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5日,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向原告发放《员工手册》及《薪酬管理办法》,也没有组织原告学习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并违反《劳动法》及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法》及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如下:1、漏打卡每次罚款20元,2、迟到一小时以上扣除全天工资和两天绩效工资,3、病假工资基数按1700元发放。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内容克扣原告工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显偏袒被告,裁决严重错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驿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克扣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原告2017年7月份缺卡5次,请病假10天,2017年7月31日迟到1小时21分钟,答辩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相应扣减原告的绩效奖金,按原告基本工资1700元的标准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根据厦集劳仲案[2019]0016号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2018年5月,原告缺卡9次,请事假1天,2018年6月,原告缺卡3次;2018年8月,原告缺卡13次,请事假4天,2018年9月,原告缺卡3次,2018年10月,原告缺卡4次,请事假6.5天。《员工手册》第10.6.2条规定,每月漏打卡次数不得超过2次,超过2次者按每次不计发绩效奖金20元;第11.2条规定事假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所诉的克扣工资,均是因原告未按考勤管理规定进行打卡,答辩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相应扣减原告的绩效奖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请事假的当天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不予支付当天的工资,未违反法律法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但原告并未就该项诉求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已于2017年11月24日废止,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并没拖欠克扣原告工资,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工资需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因克扣工资支付其一个月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9月3日、4日、7日的加班工资。1、《员工手册》第10.8.2条规定,如需加班的员工,必须提前向主管领导申请,否则不计入加班;第10.8.3条规定工作日需加班员工,需在当天下午5点前,钉钉提交《加班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加班申请,虽然在打卡纪录上显示原告的打卡记录迟于正常下班时间,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在答辩人处逗留。2、《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即使这三天原告有加班,也应按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虽然答辩人对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结果有异议,但为息事宁人,原告已于2019年1月21日根据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五、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答辩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1、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未向答辩人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无故未来上班,在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后,原告才提出没有任何依据的请假事由。答辩人本着人性化管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请假依据或说明,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直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都未上班,亦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请假材料办理请假手续。2、《员工手册》第10.4.1条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5天)按严重违纪处理进行除名;第15.6条第9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5天)者,可以予以除名。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也通知了工会,工会也同意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8年11月起至案件审结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争议系原告的自身原因引起,答辩人没有过错,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工资损失。因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2、即使答辩人存在过错,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需要赔偿的规定。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工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5651.41元、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2.85元以及2018年11月起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3027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2.85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其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故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0090元,亦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只有在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前置程序后,用人单位仍然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才需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当庭称其不知道本案是否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劳动报酬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陈述不存在该种情形,则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5651.41元、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12.85元、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0090元以及2018年11月起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30270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林雅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