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6862号
原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4号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6549D。
法定代表人:叶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扬,男,公司监理工程师。
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69703。
法定代表人:王振法。
原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74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在南安扶茂工业园建设的恒实福西路及A区道路;恒实11#、12#厂房工程;恒实11#、12#厂房道路;恒实主厂房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更名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结算,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674590元,该款虽经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诉请要求1.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74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现变更为:1.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74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更名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在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的工程进行监理。
2012年5月11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T(南)监2012第052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址在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的工程,工程名称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道路工程、福西路工程施工监理。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同价改为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含甲供材料价)的0.5%计算,付款条件改为根据施工单位每期进度款来折算监理费用,按折算后监理费用的90%支付,余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3年4月10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的《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因其他工程接近收尾,5#厂房延期开工,经三方同意,5#厂房的监理业务由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监理;2013年4月10日起项目未清的监理费及以后的监理费,均直接转入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后所有的监理费结算由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费用自行结算,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无关。
2013年7月1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以前监理费按原约定支付,7.1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支付至2#仓库和5#厂房竣工验收为止。
2013年8月15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T(南)监2013第0815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址在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的工程,工程名称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11#、12#厂房。其中约定:按月支付监理费,于下月五日支付当月监理费,自8月20日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每月支付18000元。
2013年12月1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T(南)监2013第120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址在南安市扶茂工业园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恒实陶瓷11#、12#厂房道路工程施工监理。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监理费以3万元包干,监理费支付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三天内付清。
2016年8月30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与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共欠监理费674590元。2017年10月16日,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由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监理恒实福西路及A区道路,恒实厂房,厂路等工程。明细表见表中结算内容,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项目监理费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尚未支付部分监理费用。附件(辉煌水暖扶茂新区恒实陶瓷项目监理费结算表)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辉煌水暖扶茂新区、恒实陶瓷项目监理费结算表》、《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恒实主厂房项目监理费结算单》、监理资质证书、《证明》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涉案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也对相关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并均已届付款条件。现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的监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工程监理费674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的工程监理费674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工程监理费674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监理费674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1元,减半收取为5476元,由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萍瑜
速录员  陈昱君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