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炬,住南安市,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金淘镇南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丰村委会),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南丰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3ME3167798K。

法定代表人:黄**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诚毅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6549D。

法定代表人:叶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丰村委会、驿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被告南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被告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1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农村建筑绑扎钢筋工程的包头,被告***因承包被告村委会址在南安市金淘镇南丰公共厕所建筑工程需要,而将钢筋绑扎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长期从事绑扎钢筋小工,经常受雇于被告***,约定日工资200元。2018年7月28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到南安钢筋场裁钢筋,由于被告***与原告一同在裁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弹伤了腹部。事故发生后,当晚原告即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因受伤较为严重于三日后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2018年12月24日,原告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0天。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且因伤情严重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分文。赔偿清单:1.医疗费47773元;2.营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14151元,住院19天×159元/天=3021元,出院70天×159元/天×50%=11130元;5.误工费149天×200元/天=29800元;6.伤残赔偿金16335×20年×10%=3267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144元。

被告***辩称辩称,1.2018年7月28日下午,原告与他及其他工友在裁钢筋施工现场并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在场目击者可以证实。2.他也没有分包钢筋绑扎项目工程,与原告一样都是受短期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同样是200元,原告将他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伤情,故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70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农村医保可以给予报销解决。原告与他是工友,即便是工伤事故也与他无关,与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钢筋场受伤,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检查中也未有受伤痕迹描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在钢筋场受伤的主张是否真实。院方材料也未说明原告肠穿孔系外伤引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钢筋场受伤。从原告提交的泉州市光前医院出院小结可知,原告年事已高(年满70岁),身患双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肝囊肿等多种慢××,既往病史明确发现双侧腹股沟疝1年余;入院时情况检查未看到任何受伤痕迹描述。二、原告主张在钢筋场裁钢筋时被钢筋弹到腹部不符合客观规律。钢筋场裁钢筋时,钢筋及裁减机器都是放在地面,裁减机器大概十到二十公分高,由裁减人直立用脚操作机器裁减,从物理学的角度考量,钢筋被裁断时弹到原告直立时腹部高度不符合客观规律。三、原告***的受伤与他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他应承担员工人身损害责任的法定情况。1.裁钢筋也并非需要特殊质证的工种;2.原告***明确主张其受雇于被告***;3.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金淘镇南丰村公共厕所,系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建,并非他承建,他仅是项目管理人员;4.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述长期从事绑扎钢筋小工,因此原告对于裁钢筋的安全操作负有知晓义务且已知晓,对不规范操作可能导致的伤害也应有足够的预判。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扣除后为27611.95元;2.营养费,医疗机构未给予明确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护理费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也未能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其护理由其家人完成,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6335/365*[19+(70-19)/2]=2842元;5.误工费,原告以极高年满70岁,自认平时做散工,未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应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医疗机构未出具误工时间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时身体已恢复,平时做散工,不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护理期限届满当天,金额为16335/365*70=313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年满70年,应依法计算,应为16335*[20-(70-60)]*10%=16335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就诊交通为:南安至泉州至福州再至南安,参考同期汽车、动车、及市区交通票价,他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已恢复;9.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他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一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丰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村委会址在南安市金淘镇南丰村公共厕所建筑工程,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3日,村委会与驿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施工发包给驿涛公司,工程名称: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南安市“厕所革命”工程施工图集设计方案二的满堂基础,土石方、土建及水水电安装工程等,建设面积45.7平方,地下一层,,地下**,地上**6米,村委会是将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施工发包给驿涛公司,而不是发包给***。二、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是将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施工发包给驿涛公司,而驿涛公司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即使原告***确实是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村委会作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误,不需要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受伤地点金淘镇盖溪路口钢筋场,不是村委会建筑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的地点。四、原告诉称在裁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弹伤了腹部,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的病情不相符。1.裁钢筋,会被割伤,不是弹伤。根据钢筋的材质特性,钢筋弯曲后就基本固定住了,并不会长距离和大力反弹。因此,原告诉称被钢筋弹伤了腹部,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供的二份病历材料,病情不一致,且不属于弹伤的伤情。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超过法律标准。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来看,统筹基金支付20261.33元,自费支付27511.95元;2.营养费7000元,偏高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出院后部分护理按照30%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且没有交通发票,酌情给予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元偏高,酌情给予3000元;8.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驿涛公司辩称,一、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原告***明确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二者属劳务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受伤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而公司所承接的南安市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合同开工时间是2018年8月3日,受伤时间先于开工时间,与本工程无关。3.原告诉称受伤地点是金淘盖溪路口钢筋场,并不在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地点金淘镇南丰村公厕,与本工程无关。4.经公司核实2018年7月28日下午,原告所诉钢筋场现场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受伤事故,在场的其他工人可以作证(***、钢筋场主),且根据钢筋场工人讲述,按照剪裁钢筋的操作方法,完全不构成钢筋弹伤腹部事件。5.病历材料:(1)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光前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腹痛待查--消化道穿孔?阑尾炎穿孔?双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肝囊肿)、入院情况描述都未有受伤痕迹描述,甚至入院主诉中都未提到是因受外伤引起的,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受伤主张是否真实,公司怀疑其是因病入院,而非因伤入院。(2)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材料,病情不一致,泉州市光前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腹痛待查--消化道穿孔?阑尾炎穿孔?双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肝囊肿)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节中入院诊断(消化道穿孔、付盆腔积液、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入较大且完全不属于弹伤的病情,公司怀疑原告受伤主张的真实性。6.(1)假使真如原告所说2018年7月28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到金淘盖溪路口钢筋场裁钢筋,不慎被钢筋弹伤了腹部。如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材料看,原告身体应痛苦难忍,须立即就医,那为什么下午发生事故,晚上23:21才送至医院治疗?这不符合常理。(2)假使真如原告所说2018年7月28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到金淘盖溪路口钢筋场裁钢筋,不慎被钢筋弹伤了腹部。出事地点是在钢筋场,那钢筋场应承担主要责任。7.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超过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无需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票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等情况;5.光盘、录音摘录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于2018年7月28日在工作的时候被钢筋弹伤。补充证据:1.录音摘录复印件两份,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确实有受伤,且被告***也是知情的,被告***是为了规避自身责任,扭曲客观事实;2.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的是开腹手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5录音有意见,被告没有承包钢筋工程,当天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并不是工伤,而是自身疾病治疗,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录音摘要及光盘确实是肖志波和李素娥与***的通话,但是被告没有承包钢筋绑扎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对补充证据术记录单、费用清单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显示原告在光前医院住院,即原告行使的手术腹腔镜下手术是常见的外科手术,术后痕迹是有两个圆形小孔,但是证据4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有长达14厘米的手术瘢痕,证据3、4是互相矛盾的。同时证据3的关联性没有办法确认原告是因外伤导致的肠穿孔。对于证据5案外人李素娥、肖志波的录音,被告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李素娥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的原话并不是录音文本表述的那样,并未承认原告受伤,仅是说到原告手术是事实,因此录音原文和文本摘要有部分不符,肖志波与***的通话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该录音证据有部分不是事实,本案项目工程是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并不是被告。对补充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送***去就医是因为堂亲关系,并不是因原告陈述的那样,另外***在通话中陈述绑扎钢筋工程不是他承包的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7月28日有无承包其他工程被告***不得而知。关于补充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被告现在无法确认,被告会于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南丰村委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意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是因旧病入院的。原告提供的二份病历材料,病情不一致,且不属于钢筋弹伤的伤情,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一致,证据3和证据4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原告应该提交其手术的报告单来证明其是如何治疗伤情的。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所做的手术是小肠修补术,若是被钢筋弹到小肠受伤应该有很严重的外伤,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严重外伤。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裁剪钢筋的工程中是不存在会弹伤腹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现场是事实,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裁剪钢筋的过程是像原告陈述的那样。被告***、南丰村委会、驿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南丰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丰村委会将南丰村公厕工程发包给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等资质。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若是,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该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驿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意见。

被告驿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付款申请表及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驿涛公司与***是工程挂靠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付款申请表系驿涛公司内部文件未经其本人认可,其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转账流水系个人资金流动且付款方为案外人倪必文,不能证明驿涛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原告***、被告***、南丰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7月28日下午在金淘镇盖溪路口钢筋场裁钢筋时,当天下午并没有在施工现场发生过任何一起工伤事故的事实,现场没有任何一人因裁钢筋受伤。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是不属实的,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的时间与原被告陈述的有误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当天是***向其购买钢筋,也可以证明***和***是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误差是很正常的,而且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并没有任何事故发生。被告南丰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误差是很正常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没有发生受伤的事故,证人是全程在记录裁剪钢筋的数量。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补充证据2及被告南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也未发现有程序违法或存在出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及补充证据2,该份证据系原告配偶李素娥、儿子肖志波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其雇佣原告绑扎钢筋的事实;***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肖志波通话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录音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原告家属与***及***的录音内容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将建筑南丰村公厕工程所需的钢筋结构分包给***,而***雇佣原告***作为小工帮助绑扎钢筋工作,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欧某证言,证人系盖溪路口钢筋场负责人,而其陈述***长期向其购买钢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关于事发当天下午在施工现场没有发生过任何一起工伤事故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在裁剪钢筋的工程中不存在会弹伤腹部情况的观点,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驿涛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表及转账流水,该组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因承包南丰村公厕工程需要而与驿涛公司存挂靠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南安市金淘镇南丰村村民,***长期从事农村建筑钢筋绑扎的承包工作,而***系长期从事钢筋绑扎的小工,因是同村村民***多次受雇于***。被告***因承建南安市南丰村公厕工程需要,将建筑工程所需的钢筋结构绑扎工作分包给***。2018年7月28日下午,***雇佣***及案外人肖永丰一同前往钢筋场裁剪钢筋,在裁剪钢筋过程中***不慎被钢筋弹伤腹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773.28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小肠穿孔、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害。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70天。另查,***承建金淘镇南丰村公厕工程时以驿涛公司名义与南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与驿涛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是否是在裁剪钢筋过程被弹伤所造成?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3.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情是否是在裁剪钢筋过程被弹伤所造成问题。从***提供的两次到医院就医的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可知,***小肠穿孔、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情系因外伤所致,而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2018年7月28日下午,***随***到钢筋场裁剪钢筋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送回家中后,并无再从事其他劳动,而当天晚上11时***因腹痛多时难以忍受被送到医院急救。并且从事发后***的妻子、儿子与***的多次通话可知,***家属多次提及***在裁剪钢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未明确否认,只是辩解***不是受其雇佣。庭审中各被告均否认***在裁剪钢筋过程中被弹伤的事实,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申请对***的伤情是否系钢筋弹伤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确认***就医所诊断的小肠穿孔、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情系因在裁剪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弹伤所致。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问题。从本案事故发生后***家属与***的通话可知,***将南丰村委会公厕工程所需的钢筋结构的绑扎工作分包给***,而事发地盖溪村路口钢筋场所有人欧某明确陈述***长期向其购买钢筋,***长期从事农村建筑钢筋绑扎的承包工作,***受伤当天也是***叫其到上述钢筋场裁剪钢筋的,故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系受雇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受雇于***从事钢筋裁剪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腹部被钢筋弹伤,其雇主***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从事钢筋的绑扎工作,系一名熟练小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裁剪钢筋过程中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30%的责任。本案其他被告***、驿涛公司及南丰村委会,作为南丰村委会公厕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挂靠公司及发包单位,上述被告作为定作人一方,仅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并未发在南丰村委会公厕工程的施工现场,***所从事的钢筋绑扎工作也无特殊资质要求,故被告***、驿涛公司及南丰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11.95元(根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泉州市光前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7773.28元,扣除统筹基金支付20261.3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27511.95元);(2)残疾赔偿金16038.9元(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原告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17821元/年×9年×10%=16038.9元);(3)护理费9018元(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1人护理计算,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510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510元/年÷365天×18天=2984元;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小肠穿孔、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害,伤情严重,其诉请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项目合理合法,参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关于***的护理期限为70日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2天(70-18),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系数为70%,护理人数1人,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510元/年,60510元/年÷365天×52天×70%=6034元,以上二项护理费共9018元);(4)误工费24536元(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钢筋绑扎等工作,但其没有举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51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计至重新定残的前一天(2018年12月23日)为148天,60510元/年÷365天×148天=24536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地点等因素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元/天×18天=540元);(7)营养费477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小肠穿孔、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害,伤情严重,并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项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为47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0221.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63155元(90221.85元×70%=631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即27066.85元(90221.85元×30%=270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为1602元,由被告***负担69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