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诚毅北大街57号120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驿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在驿涛公司的出勤情况进行调查,就认定驿涛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1.《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在判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先审查劳动者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
2.驿涛公司有着鲜明的管理组织架构,每位员工都有其自身所从事的部门,根据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工作计划而开展工作,不会直接听从某个领导的指派。***自认是调回驿涛公司总部从事造价工程师,不是总经办的人员,更不是总经理的秘书,因此,***就应服从驿涛公司造价部门的管理,接受造价部门领导工作的安排,不可能直接听从叶华阳个人指派。***接受叶华阳个人工作的指派明显不符合驿涛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用工管理。一审对该重要事实直接忽略,没有查清。
3.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若***为驿涛公司总部提供服务,没有领到工资,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向驿涛公司总部提出工资主张,这明显有违常理。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是向其工作的项目部即南平市委党校监理项目部提出工资主张,且在南平市委党校监理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其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出其在驿涛公司总部的工资未结清。***自认其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调回驿涛公司总部,既然是调回总部又向项目部主张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更进一步说明***自己清楚根本没有被调回驿涛公司总部工作。一审对该事实直接忽视。
4.***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就应对其在该期间的工作情况、出勤情况等进行审查,但一审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驿涛公司向***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为驿涛公司提供劳务,无权获得该期间劳动报酬。若驿涛公司拖欠工资,在2021年3月***到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离职的理由应是拖欠工资而非双方协商一致,从离职证明内容可知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在其上诉中陈述驿涛公司拒绝支付工资,与事实相反,***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二、***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日开始就未到岗上班,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说明未到岗原因,视为2020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驿涛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仅仅以社保缴纳事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社保缴交情况无法客观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者,***不能证明该期间对其实际用工进行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为***2021年2月28日与驿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其于2020年8月1日回公司总部后,即接受指派到贵州、江西等地进行招投标或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驿涛公司所述均不属实,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驿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0元。事实与理由:
***是驿涛公司的员工,从2016年6月入职驿涛公司,职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师,从事工程管理、监理、造价等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从驿涛公司离职。在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驿涛公司在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继续在为其工作的情况下,拒绝向***支付薪酬。经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后,已明确认定驿涛公司拖欠及拒绝支付***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供离职原因系拖欠工资的证明为理由驳回***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错误的。
***从2020年8月后不断向驿涛公司追讨报销款和工资,追讨了两年多,驿涛公司从未兑现,直至2021年1月,驿涛公司才在微信中告知拒绝支付工资,驿涛公司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性质。***在协商无果后从驿涛公司离职并诉诸法律,这一连串事件都有着因果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精神,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导致员工离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驿涛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成为既定事实违反了劳动法,按照立法精神,***应该获得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驿涛公司未及时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驿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驿涛公司工作共4年9个月,依据劳动法应获得每个月18700元共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驿涛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驿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驿涛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130900元;2.确认***与驿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决驿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驿涛公司项目监理部开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同志自2020年8月1日起未在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上班。
2020年12月30日,***转账4500元给叶华阳。
2021年4月2日,***作为申请人将驿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7900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7日解除;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21年2月期间垫付的报销款共计46753元。2021年5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775号-2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130900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4月2日,***作为申请人将驿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8500元。2021年5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人仲案字[2021]第0775号-1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载明:***2016年6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均系由驿涛公司为其缴纳。
2021年3月2日,驿涛公司开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原我公司职工***同志,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2月28日起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我司无在建工程项目。
2020年7月20日,驿涛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申请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监理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报告》,内容为:由我司中标的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监理项目,原总监理工程师为***同志因工作岗位变动调整原因,为了更好的开展中共南平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监理项目工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刘加平同志任该项目总监,***同志不再担任该项目总监,申请变更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
驿涛公司与***当庭确认:自2017年6月开始至***在南平项目期间每月工资18700元。
驿涛公司当庭陈述:2020年8月之前的***在南平项目部期间的社保是由***转账给叶华阳,叶华阳再通过公司给***缴交的。2020年8月之后的***转账给叶华阳,叶华阳再通过公司给***缴交社保,但是该段时间是***委托公司代缴的。
驿涛公司当庭陈述:***于2020年8月1日擅自离岗,亦未到驿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相应的证书还在驿涛公司,直到2021年3月到驿涛公司要求领回证书的时候,***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并要求离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而驿涛公司考虑到***为公司服务多年的份上,将离职时间写为2021年2月28日,而不是2020年8月1日。
***当庭陈述:调回总部后还是从事造价工程师,直接听从叶华阳的指派,没有归属哪个部门,工作内容主要是出差,只是驿涛公司在仲裁的时候认为是叶华阳个人指派的。2020年9月去贵州招投标,驿涛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项目去了六次,从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期间,***是接受驿涛公司叶华阳的指派。期间江西分公司有向***支付补贴,每次大概一千元左右,没有其他报酬了。
双方当庭确认除本案中双方所提诉讼请求外,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驿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驿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130900元;3.驿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0元。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驿涛公司主张,2020年8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其工作的项目部即南平市委党校监理项目部到岗上班,视为***于2020年8月1日提起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在驿涛公司上班至2021年2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驿涛公司的当庭陈述,驿涛公司确认在2020年8月之前***在南平项目部期间的社保也是由***转账给叶华阳,叶华阳再通过驿涛公司给***缴交。故,驿涛公司以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阳转账代为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自2020年8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驿涛公司还主张之所以为***出具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的《离职证明》系因考虑***为驿涛公司服务多年,而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20年8月1日,但驿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驿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驿涛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自2016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系由驿涛公司为其缴纳的事实,确认驿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
关于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6月开始至***在南平项目期间***每月工资为18700元。驿涛公司自2020年8月1日始未再向***支付工资,故驿涛公司应当按照每月工资1870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130900元(18700元/月×7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提交的驿涛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既不能证明***系因驿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驿涛公司提出离职,也不能证明《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因驿涛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驿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在仲裁阶段提起的要求驿涛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至2021年2月期间垫付的报销款共计46753元的请求,仲裁裁决驿涛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款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30900元;二、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至2021年2月期间垫付的报销款;三、驳回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驿涛公司与***共同确认:***于2016年6、7月间入职驿涛公司,于2017年被公司派往南平市委党校新校区项目工作至2020年7月,在南平工作期间工资和社保均由南平项目所在的南平分公司负责,直接支付给***,其中社保费用由***转给驿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阳,由叶华阳负责以驿涛公司名义缴交。驿涛公司主张***不再担任南平项目总监后,公司认为***是南平分公司的人员,与总公司没有关系,故也未对其工作作出安排。***则主张其回到总公司后接受指派有前往贵州、江西等地处理项目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点;2.驿涛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3.驿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于2016年入职驿涛公司,与驿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被公司派往南平项目部工作,虽然工资含社保由南平分公司承担并实际支付,但鉴于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仍与驿涛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故***是否担任南平项目的总监只是工作岗位的变动,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在驿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于2020年8月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其所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载内容,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为2021年2月28日。驿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驿涛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驿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拒绝到公司上班,且其自述其认为***是南平分公司的人员故未对***的工作作出安排,故***未提供劳务亦不可归责于***本人,驿涛公司应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驿涛公司按***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合计130900元正确,应予维持,驿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驿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时点及工资支付存有争议,***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以驿涛公司拒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且与离职证明所载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相矛盾,在无证据证明系驿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请求驿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驿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冬梅
书 记 员  阮冬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