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与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9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厦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张倩玉、被告淮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被告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淮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40734元,被告安徽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北市花山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淮厦公司。2017年11月1日,淮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书》,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淮厦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导致工期滞后。2019年1月3日,淮厦公司借故解聘了原告的项目部经理职务,强行占有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现脚手架早已拆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具备付款条件。两被告实际结算工程款8154380元,淮厦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40734元。

被告淮厦公司辩称,1.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54388元,其中有246201元非本案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淮厦公司收到工程款为7821020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4756275元,为其代发工资909083元和619580元;2.原告要求淮厦公司支付其13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保证金实际是20万,且已退给原告。

被告安徽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安徽一建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仅是淮厦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淮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安徽一建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经与淮厦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决算价为8154388元,累计支付淮厦公司7821020元,余款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节点;3.淮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双方约定,造成工期延误,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淮厦公司向安徽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理淮厦公司就花山小区项目工程中的架业专业分包投标文件的送递、开标、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合同签订等所有与工程相关事宜,***签署的文件淮厦公司均认可。2017年10月10日,安徽一建公司与淮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淮北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脚手架以及现场各类防护的定型化制作、安装以及拆除(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包质量、包安全、包治安保卫、包维护、包装卸、包运输);分包合同价款5688324.75元,***为分包方项目经理。***作为淮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

2017年11月1日,淮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北花山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688324.75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税金及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时缴纳应征税款(该税金在开工程款发票时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总税率为13.2%,税款应缴清单附后),如能提供该工程材料款专用发票,可抵扣国税增值税相应税款;甲方应按乙方承包工程总价款的1%向乙方提取项目相关费用,该费用在开票时乙方以现金缴纳或甲方以当次工程款中提留;提留项目咨询费用时间为乙方每笔工程款到账领取前,建设单位以物抵付工程款的乙方在收到抵付物的5日内以现金交纳;乙方承担所承包工程的保险费、报建费及签订施工合同所需全部规费;乙方在甲方领取每笔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到账,时间为到账后的五日内,数额为按比例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得的部分,形式为报账制,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催要或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索要,让甲方垫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李军、李小友、邹帮洪、孟令军等人系***下的班组。

***多次借用淮厦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8年3月7日,***向淮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汇款20万元。2018年6月15日,***向刘忠明汇款27.2万元。

2018年12月14日,因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涨价,安徽一建公司与淮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协议增加人工费、材料租赁费、悬挑型钢补助费等82万元;付款方式调整为:单栋楼外架拆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外架拆除完后6个月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9年1月3日,淮厦公司向安徽一建公司发函,称对***的授权书已到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清出施工现场,合同内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淮厦公司另找李军、李小友、邹帮洪等人将下余工程完成。

安徽一建公司和淮厦公司认可工程造价8154388元(含合同内及变更、增加的工程),庭审前安徽一建公司已支付淮厦公司7821020元。2021年5月24日,安徽一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333368元汇给淮厦公司。

淮厦公司称8154388元工程款,其中第41项***146701元、第43项李军54470元、第45项邹帮洪33590元、第47项李小友11440元,合计246201元为合同外款项,第42项***10897.48元、第44项李军60720元、第46项邹帮洪9460元、第48项李小友1760元为合同内款项,提供了李军等人的收条,载明李军等人收到淮厦公司代安徽一建公司支付花山小区项目部点工工资115190元,为第43、44项之和,提供了邹帮洪等人的收条,载明收到淮厦公司代安徽一建公司支付花山小区项目部点工工资43050元,为第45、46项之和,提供李小友的收条,载明收到淮厦公司代安徽一建公司支付花山小区项目部点工工资11703元,与第47、48项之和相差1497,李小友解释为所扣税款。关于***未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双方均未举证,***自认其离场后李军、邹帮洪、李小友的完成的169943元是其未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对应结算表中第43至48项,表中金额171440元。第41项、第42项均系***施工,计于合同内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影响,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一并计入***的工程量。本院认定***施工的总工程量为7982948元(8154388元-171440元)。

淮厦公司向***付款情况:1.淮厦公司在证据四中所列向***付款表,合计金额4756279元。***对其中2018年7月13日的279275元有异议,认为是退还的保证金,该笔退款明细中记载为退保证金,淮厦公司解释为收到300000元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汇出279275元,在退款明细中记载为退保证金系笔误,另提供本案工程保证金200000退给***198500元的证据。因279275元的汇款还有两笔,淮厦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印证279275元都是在300000元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同时***也未举出可以退还279275元保证金的证据,也不能解释279275元作为保证金的来源,本院认定该279275元系给付的工程款。***对其中2018年2月13日汇给淮北富商商贸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有异议,认定与自己无关,淮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淮厦公司当天向富商商贸公司汇款两个100000元,富商商贸公司向淮厦公司开具了两张销售水泥发票,单张税款为14529.91元,当天刘忠明退还***税金29059元,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与***有关,应当认定为付给***的工程款,本院认定淮厦公司付给***4756279元。2.淮厦公司在证据四中所列已按社保局要求代发工资909083元。909083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李小友班组、邹帮洪班组、李军班组、孟令军班组、江辉班组施工的739140元,另一部分是李小友班组、邹帮洪班组、李军班组施工的169943元。***认可169943元不是其施工的工程款,对739140元中邹帮洪的320000元中有80000元不认可。***认可的未施工部分,不应计入其施工的工程量,也不应计入淮厦支付给***的工程款。关于邹帮洪班组的80000元,淮厦公司提供了邹帮洪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含借支80000元,邹帮洪证明因工人回家,向***要钱,淮厦公司在项目部发放80000元,该80000元应认定为***收到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淮厦公司付给***739140元。3.淮厦公司和***认可社保局代发工资619580元。淮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114999元。

本院认为,***借用淮厦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与淮厦公司签订内包协议,双方为借用资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施工过程中淮厦公司将***清离现场,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参照双方约定付款。因双方约定淮厦公司向***付款以收到安徽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前提,付款需要扣除相关税费,现淮厦公司实收8154388元,故淮厦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8154388元-171440元)×(1-13.2%-1%)﹦6849369.38元。扣除已付的6114999元,淮厦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734370.38元。安徽一建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要求安徽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4370.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7元,由***负担5723元,由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