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4民初63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正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9号金悦华庭1#A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5790388A(1-4)。
法定代表人:周金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梧桐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正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60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被保全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冯博(身份证号:)的储蓄存单(户名:冯博,账号:34×××66,金额:45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皖060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冯博储蓄存单(户名:冯博,账号:34×××66,金额:45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上的银行存款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解除对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的冻结。
现安徽正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的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已变更,应当对变更后的被保全标的物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冯博储蓄存单(户名:冯博,账号:34×××66,金额:45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上的银行存款4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秀华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王建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