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1-9)。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该公司法务。
复议申请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厦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淮厦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二、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淮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淮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欠付***、***蚌埠淮上万达项目围挡工程款130万元;二、淮厦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申请解除冯博提供的155万元反担保后,淮厦公司同意淮上区法院直接从该155万元反担保款中支付给***、***,余款退回淮厦公司;三、淮厦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享有追偿权;四、***对于上述130万元围挡工程款,扣除淮厦公司连带偿还的75万元后,剩余5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有权按照80万元金额(即欠付款155万元-75万元)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上述款项付清后,***、***与***、淮厦公司之间就围挡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淮厦公司负担(已交纳)。七、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淮厦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皖03民终791号民事裁定:准许淮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22年1月13日,***、***依据(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155万元,淮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皖0311执200号。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线上冻结淮厦公司账户存款(1个账户)。
另查明,淮厦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给付***、***75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淮厦公司对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也明确“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二审期间,淮厦公司、***、***、***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淮厦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则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但是该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有权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履行,但淮厦公司已给付的75万元,应予扣除。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淮厦公司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账户(1个)存款不支持部分解除冻结,可在实际扣划时扣除75万元。淮厦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淮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皖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淮厦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并依法终止对淮厦公司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淮厦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淮厦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中,主审法官主持各方当事人就该案事实和责任形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特别注明是就淮上区(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载明:淮厦公司仅对案涉工程款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款项由***承担。上述款项付清后,***、***与***、淮厦公司之间就围挡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和解协议达成后淮厦公司依法向***、***支付了全部75万元款项,该款项系从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款账户上直接扣划的。二、和解协议系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淮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其已经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淮厦公司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不能再对淮厦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有明确的意见,认为: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经替代了一审判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案涉和解协议显然可以认为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首先,和解协议特别注明是就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的和解;其次,淮厦公司支付给***、***的75万元款项系直接从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直接扣划的,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不可能不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完毕处理。就本案而言,淮厦公司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即按照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依法不应再对淮厦公司立案执行。四、本案***、***明知已经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淮厦公司早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但仍然向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淮厦公司强制执行,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淮上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依据显然是对法律条文及其法理的合理化理解,不仅侵犯了淮厦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直接导致***、***因不诚信行为,反而获取非法利益。
***、***述称,淮厦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二、案涉调解协议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淮厦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主张其仅对案涉工程款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协议中并未表明放弃淮厦公司应承担款项的连带责任;其次,该和解协议系私下达成,可视为***、***对其履行期限的宽限,***及淮厦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责任,***、***依据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因此,淮厦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照原审判决履行还款责任,***、***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和解协议第五项,明确载明本案的全部执行款项付清后,各方(包括淮厦公司)因涉案围挡工程产生的纠纷方再处理完毕。截止目前涉案款项并未全部付清,淮厦公司的责任应当依法履行。同时,协商时也明确约定由淮厦公司、***共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是淮厦公司、***均未采取任何行动,导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未能实际落实。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意见。
***未发表意见。
各方对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经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和解,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仍然有权就原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方当事人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处理结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
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中淮厦公司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辩称在协议中并未表明淮厦公司承担75万元后,放弃淮厦公司应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责任及认为该和解协议系私下达成,应视为***、***对其履行期限的宽限。经查,案涉《和解协议》文义表述清楚,并不存在歧义,***、***的上述意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和解协议中涉及淮厦公司给付义务的约定为第二条,即“淮厦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由***、***申请解除冯博提供的155万元反担保后,淮厦公司同意淮上区法院直接从该155万元反担保款中支付给***、***,余款退回淮厦公司”协议签订后,对于上述75万元淮厦公司已经支付给***、***,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淮厦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淮厦公司对于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的,应终结对淮厦公司的执行。执行法院以另一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淮厦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淮厦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