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11执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列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梁子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与梁子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列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5500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7900.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上列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上列被执行人仍未实际履行。
2、2022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等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2)皖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4月1日蚌埠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皖03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22)皖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并终结了本案对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3、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执行请求,因本案诉讼阶段未能审查判明欠付金额,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又未能协商确定欠付金额,导致该执行请求因执行依据不明确而不能执行。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少于200元),皖FU××**大众汽车牌机动车一辆(注册日期2011年7月12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产品若干、无不动产、无证券、无经营活动。
5、对于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前述存款账户,本院已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4月12日进行冻结或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实际控制金额过少(不足200元),暂不予扣划。
6、对于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前述机动车辆,本院已于2022年1月21日委托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线下向淮北市车管所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因该车车龄较大,价值较低,且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要求处置,加之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异地执行协作不畅,本案暂不启动协查扣押及拍卖程序。
7、对于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前述保险产品,因部分涉及重大疾病险种,关系被保险人重大风险利益,根据善意文明执行规定有关精神,本院决定暂不予强制解保扣划。其他险种产品保险公司反馈现金价值约1127.00元,因现金价值较低,与已经缴纳的保费严重不成比例,根据善意文明执行规定有关精神,本院同样决定暂不予强制解保扣划,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暂不予强制解保扣划。
8、本院2022年1月17日向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任何登记房产信息。
9、本院2022年1月18日向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线下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任何备案房产信息。
10、本院2022年1月27日委托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梁子昊住所地财产情况,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中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无任何不动产信息)。
11、已对被执行人梁子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2、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梁子昊在本省范围内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高达12件,大部分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22日两次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将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4、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0.00元,执行费到位金额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已经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又因执行依据不明对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执行且被执行人梁子昊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梁子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梁子昊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梁子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梁子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亚雯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