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淮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芦庄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RH9U7U。
法定代表人:丁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厦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简称淮厦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本案简称置恒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被告(反诉原告)置恒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6749.39元,并以496749.39与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约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由原告工承建被告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电器联接产品制造项目,施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乌衣工业园内,合同固定总价1385万元,工期270天,付款方式:1、基础完成支付到合同款的10%,2、主体(除安装外)完成支付工程款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4、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审计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一年,支付3%,质保期满二年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工程变更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证单和来往函件确定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增加2642754.52元,变更减少1275596.38元,冲抵后,决算总价款15217158.14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131525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222565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置恒电气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并解除对被告的保全。一、原告诉请的工程增加款项大部没有证据证明。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对工程变更和增加款等均约定了明确的手续,合同第17.2款约定:“证明工程变更的唯一依据是签证单,签证单必须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生效”。但原告诉称增加工程量264万余元,仅有极少部分有相应手续,被告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对部分没手续的工程量变更也予以认可,但认可总计仅为12万余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增加项未提供相关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该增加工程量且已实际实施,也未提供证明该增加工程量属按合同可计算增加的范围。合同第18.2.(5)约定“承包人应依据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交结算送审资料进行结算。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报送的关于工程量变更等导致工程款变化的结算资料不作为审查的依据”。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提交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资料,在被告发函催促提交后,至今仍未能提交,其提供的诉讼证据中仍未提供支持其要求的签证资料。二、原告就固定包干的工程内容提出增加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价1385万元。合同第12.1约定:“本合同价款形式:固定总价包干。上述价款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约定的所有项目内容,并包含技术标范围内所有措施费用。此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承包人应当根据图纸自行核算。如承包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漏项则不做调整,重复项、多列入的项目均应按实调整”。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双方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是完全包含了招标文件提供的图纸中的所有施工内容,没有漏项、缺项和少报项目,...,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漏项缺项的现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不会向贵公司增加任何费用”。原告诉请中包含的配电箱增加项,在其单方向甲方提出的工程联系单中称“图纸上实际需要配制配电箱54台,清单上只有37台,....,共增加造价12万”,其在决算时又将此项费用与关联的电缆费用一道变更为96万余元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款。原告诉请中包含的地基处理增加费用为133万余元。此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即使原告实际完成,地基处理属完成施工图的正常施工范围,是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事,是合同约定包干范围内的事,不属可增加项目。原告诉请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其自身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与合同约定相比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385万元,被告认可的增加费用为120703元,扣除工程减少项1275596元(原告诉状中认可该金额),扣除C栋基础未做部分213948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3152500元(不含已支付的分包管理费166939元),超付工程款671341元。一方面,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不依约提供签证单,致使决算不能完成;另一方面,不断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多次骚扰和胁迫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在不断催促原告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的情况下,仍给予了一定的支付,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四、未完成工程决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诉请利息被告不同意,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提供不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最终决算不能完成。2020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催促其提供相应合格签证单据以便办理决算(该函原告已作为起诉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转而径行向法院起诉。未完成工程决算系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结算资料所致,被告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因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已超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决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凭证、证据。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解除对被告的保全。
置恒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7134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562280元(诉请合计22336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电气联接产品制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385万元,原告认可的增加费用为120703元,扣除工程减少项1275596元(被告在其本诉诉状中认可金额),扣除C栋基础未做部分213948元,原告实际已支付13152500元(不含分包管理费166939元),超付工程款671341元。《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第8条约定:“总工期如不能完成,拖延工期14天内按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拖延工期21天以上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工程已竣工备案。根据工程竣工备案证书料显示,工程自2017年1月12日开工,2018年11月18日被告整改完成,实际工期为676天,扣除合同工期270天,扣除春节顺延工期30天,实际逾期376天,逾期违约金1562280元。
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现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按本合同条款对工程量签证、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约定可调价格等均是固定总价的不包含费用。专用条款12.2(3)发包人确认的现场签证:结算方式同上,现场签证的办理程序另行约定。现场签证办理程序没有另行作出详细的约定。在原告认可的增项和减项中,其变更手续也未按照通用条款29和31条的程序执行。对等的被告手续也不能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应当根据现场监理和施工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及增加的合同以外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造价也由约定的1385万元,经过增减扣除后,增加至15217158.14元,但原告在支付了13152500元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如原告诉请的超付工程款真实存在,其不可能一次都没有催要,直至本诉起诉后才提出。被告在本诉中举证的原告方出具的决算回函,变更项目均实际发生并建设完成,已经有监理单位的签证认可,仅是部分变更项目手续上缺少发包方的签章。变更项目中现场签证增加的地坪处理及空调基础变更、水电改造工程、门卫室增加基础等增加项目是经发包方指示和同意施工的,且有签证、厂区土建决算回函、清单计价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也交付了施工成果,被告理应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款。原告反诉状中对于减项部分全部采纳,而对于增项部分矢口否认,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合同履行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较多,本诉反诉差距较大、双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工期延误责任中的开工时间起算与事实不符。合同专用条款24.8约定“本工程签发开工令期限:本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发开工令为准,承包人接到开工令后的三天内必须开工”。因此,开工日应当是开工令送达的第三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不是开工令,且开工报告中,被告写明“上述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定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开工,希望建设(监理)单位于2017年8月17日前进行审核”三、原告诉请主张的工期延误责任中的竣工时间截止与事实不符。合同通用条款32条及合同专用条款18.3(5)约定“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因此完工日期应当是发包人竣工验收日期,并非是质检部门验收备案或者验收整改的日期。原告提交的整改回复以及竣工备案表不能作证竣工时间。四、工期的延误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1.合同通用条款8.1(5)以及合同专用条款6.1(5)约定由发包人本利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批件,在开工前办理结束。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在2017年7月31日发证,原告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施工延误,被告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可能擅自进行大规模建设。2.钢结构工程系原告的指定分包,多次施工会议纪要均能证明钢结构承接方钢结构进场延误且施工进度缓慢,拖累工程整体进度的推进。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招聘信息发布等对外宣传中均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正式投入使用,其在反诉状中故意隐瞒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证据被告已经通过区块链工具进行取证数据保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其工期计算与事实不符。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指定分包人拖累整体进度,而原告早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使用。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安徽淮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淮厦建设公司与置恒电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置恒电气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电气联接产品制造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淮厦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内容及规模:房屋建筑的建安工程,厂区道路、管网、围墙等的施工、采购、调试、验收和保修服务以及施工配合等,总建筑面积约28475.75㎡(其中C栋厂房9843.74㎡本次只施工基础部分);2、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厂房、办公楼、门卫)的建安工程,厂区道路、管网、围墙等的施工、采购、调试、验收和保修服务以及施工配合等,具体详见图纸,以经发包人审核的施工图为准;3、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70日历天内(钢结构时间包含在内),开工日以发包人的开工指令为准;4、合同价款为1385万元,固定总价;5、总工期如不能完成,拖延工期14天内按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拖延工期21天以上合同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6、因发包人提出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内容的任何变化,承包人均须无条件执行,其工程量增减按实计算,合同价款按本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费用的换用,须经监理以及发包人同意,证明工程变更的唯一依据是签证单,签证单必须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后生效;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涉及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所有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7、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两个月内,则工期调整,费用不调整,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超过两个月,则工期调整,超过部分费用另行协商;8、本合同范围内质量保修期为2年。13、工程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为60万元,预付款在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减。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4.1工程进度款:按照节点支付,分别是:1、基础完成支付到合同工程款的10%(138.5万元);2、主体(除安装外)完成支付到合同工程款的40%(554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4、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审计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一年,支付3%,质保期满二年结清余款。其中涉案工程电气连接产品制造项目A栋综合楼,B、C栋多层厂房钢结构工程置恒电气公司单独指定由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且置恒电气公司与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2日,淮厦建设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开工,希望建设单位于2017年8月17日前进行审核。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开工。2017年7月31日,置恒电气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淮厦建设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其中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钢结构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置恒电气公司、淮厦建设公司与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召开例行会议,其中2017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置恒电气公司催促钢结构承建单位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A栋厂房钢结构部分尽快完工交付淮厦建设公司。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12月份完成涉案钢结构工程。淮厦建设公司陆续完工并交付置恒电气公司实际使用,其中2016年12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2017年6月,涉案工程B栋楼主体完成除安装外,A幢楼主体完成除安装外的时间淮厦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为2017年10月,置恒电气公司陈述不清楚具体时间。庭审中置恒电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置恒电气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入住使用涉案工程B栋楼;C栋楼仅施工基础部分。2018年12月,涉案工程置恒电气公司整体投入使用。
庭审中置恒电气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淮厦建设公司17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淮厦建设公司263876.08元,累计支付5781465.1元,完成主体安装外款项;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590783.2元,累计支付1193余万元,完成合同约定的85%工程款;另外置恒电气公司支付款项中包含总包管理费166939.2元和以酒抵账11920元,共计13307519.2元,其中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13152500元。淮厦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因工程施工需要,淮厦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变更,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减少工程量价款共计1275596元。本案审理期间,因置恒电气公司对淮厦建设公司诉称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及C栋基础工程完成情况持有异议,淮厦建设公司申请对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以及置恒电气公司申请对C栋基础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合同变更增加造价为74511.65元,C栋厂房的招标清单项目已完成。施工期间工程联系单载明:我项目部承建的贵单位厂房办公楼工程,应甲方要求地坪做如下处理:1、所有地坪改为耐磨加固化;2、所有一层地坪在素土压实基础上加70厘米5%灰土分层压实。以上问题望贵单位给予明确。监理单位:按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其他单位:经现场查看,开挖出来的土质较差,不符合直接回填的要求,建议按上述措施加强(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市政院印章)。本案审理期间,经我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电气连接产品制造项目A栋、B栋灰土地坪垫层及耐磨固化地坪增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A栋、B栋固化地面及灰土垫层总价款为376046.39元,其中灰土垫层造价为198433.87元;耐磨固化地坪增项部分造价为177612.52元。
另查明:置恒电气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鲁良顺已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淮厦建设公司应按期施工并及时保质交付涉案工程,置恒电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对于各自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一,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合同价款合同价为13850000元,合同减项款项为127559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合同变更增加造价为74511.65元,置恒电气公司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固化地面及灰土垫层增项问题,淮厦建设公司提供施工期间工程联系单证明其提出地坪处理意见,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和设计单位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市政院均盖章对此予以认可,淮厦建设公司施工情况经我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电气连接产品制造项目A栋、B栋灰土地坪垫层及耐磨固化地坪增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A栋、B栋固化地面及灰土垫层总价款为376046.39元,其中灰土垫层造价为198433.87元;耐磨固化地坪增项部分造价为177612.52元,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淮厦建设公司工程款项为13024962.04元(13850000元-1275596元+74511.65元+376046.39元)。
对于原告诉请二,对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灰土地坪垫层及耐磨固化地坪增项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且置恒电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为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我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用80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和实际案情,酌定鉴定费用各半承担。故置恒电气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3064962.04元(13850000元-1275596元+74511.65元+376046.39元+40000元),置恒电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52500元,多付87537.96元(13152500元-13064962.04元),淮厦建设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淮厦建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诉请一,淮厦建设公司是否应返还款项问题。涉案工程款项本判决已判析说理和计算,置恒电气公司应承担款项共计13064962.04元,其已支付13152500元,超出部分款项87537.96元,淮厦建设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反诉诉请二,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1、对于置恒电气公司选定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工程施工逾期问题。置恒电气公司和淮厦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70日历天内(钢结构时间包含在内),开工日以发包人的开工指令为准。但涉案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由置恒电气公司单独选定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即本案中淮厦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土建工程,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工程。通过庭审核实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进场施工,并大约于2018年11月、12月完成施工,扣除工期120日安,工期超过500天。因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由置恒电气公司单独选定,并不包含在淮厦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内,但工期却包含在总工程期限内。淮厦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在施工中多次催促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钢结构工程由智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管理、自行施工、自负盈亏,故对钢结构工程逾期应由置恒电气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约定为:开工日以发包人的开工指令为准。2017年1月12日,淮厦建设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7年8月17日正式开工,希望建设单位于2017年8月17日前进行审核。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开工。本工程监理人同意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但经本院核实2017年7月31日置恒电气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淮厦建设公司实际进场时间明显早于2017年8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被告置恒电气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结合淮厦建设公司施工情况、工程进度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庭审中置恒电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该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竣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和金额问题。置恒电气公司和淮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3、工程预付款。本工程预付款为60万元,预付款在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减。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4.1工程进度款:按照节点支付,分别是:1、基础完成支付到合同工程款的10%(138.5万元);2、主体(除安装外)完成支付到合同工程款的40%(554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4、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审计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一年,支付3%,质保期满二年结清余款。
本案实际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7年5月31日置恒电气公司支付淮厦建设公司17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置恒电气公司支付淮厦建设公司263876.08元,累计支付5781465.1元,完成主体安装外款项;于2019年8月19日置恒电气公司支付淮厦建设公司590783.2元,累计支付1193余万元,完成合同约定的85%工程款;另置恒电气公司支付款项中包含总包管理费166939.2元和以酒抵账11920元,共计13307519.2元,其中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13152500元。
本案涉案工程各阶段实际进度时间节点为:2016年12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B幢楼主体(除安装外)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2月,涉案工程置恒电气公司整体投入使用。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具体金额,置恒电气公司工程各阶段完成时间节点和实际付款时间情况相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置恒电气公司逾期付款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工期可以顺延。用工程各阶段实际付清工程款时间减去完成工程节点时间为工期顺延时间。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8日竣工,工期675天,扣除工期270天和春节30天后超出375天,因顺延工期和钢结构工程逾期总天数超过375天,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87537.96元;
二、驳回淮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334.5元,由置恒卓能电气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负担11851.1元,由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