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309执异1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路18号2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39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众帮创业园科技孵化器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551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申请人: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120号中辰滨湖CBD小区B1幢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UKB84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娟,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为(2022)粤0309执1036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19年5月31日核准登记,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0万元。2019年7月2日,被执行人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变更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持股80%、***持股10%、***持股10%,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19年8月21日,被执行人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由10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持股10%、***持股10%,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为16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人股东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其中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持股60%、***持股5%、李娟持股30%,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为10万元、120万元、10万元、60万元。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沐兰工业园区2#2楼装修合同项目,次日,被执行人股东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变更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准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其中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持股60%、安徽准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李娟持股30%,持股比例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为10万元、120万元、10万元、60万元。2021年9月3日,被执行人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准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变更为***、李娟,其中***持股70%、李娟持股30%,对应的认缴注册资本为700万元、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为(2022)粤0309执10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其现并非被执行人股东,申请人申请追加其被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其虽然是被执行人的原股东,但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已经将相应股权转让,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同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所持股权已经经过两次转让,权利义务应有现在的股权受让人承担;二、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股东,不了解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三、申请人申请追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原股东,且其也不是发起人股东;四、***并非恶意进行股权转让,主观上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五、根据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申明》、《***》、结合2021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名称从淮厦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申请人有与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明确债务由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曾作为淮厦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但从未作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因此,申请人只可能追加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李娟未答辩。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22)粤0309执10361号执行裁定书、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正案等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申明》、《***》等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309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粤0309执1036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股权历经多次变更,其中,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厦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原股东,***、李娟为该公司现股东。2021年9月3日股东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分别认缴出资10万元、120万元、10万元、6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60%、5%、30%。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1年9月3日股东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娟,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3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0年度报告载明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度报告载明***、李娟实缴出资为0元。 再查明,申请人与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费用协议书》。因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部分金额后,未按协议再支付剩余款项,申请人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对股东实缴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载明***、李娟实缴出资为0元。因此,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对***、李娟实缴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李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因此,本院认定***、李娟未实缴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系对出资期限约定不明,股东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应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应及时缴纳出资,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故***、李娟应当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李娟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淮厦集团有限公司虽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但是其已经将股权转让,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依公司法规定应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追加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规定是针对现股东而言,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现股东,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追加安徽淮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0309执10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李娟为(2022)粤0309执10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中科宜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