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万宝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1674号 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巴彦浩特镇三森家具建材城D1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欣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签订的《舞台装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本案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案涉《舞台装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十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意协商时,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舞台装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仲裁条款的约定亦适用于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元,退还原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