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58875C。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张燕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5号楼东2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8100002635。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
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7层702室,注册号410000100006237。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
被告: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7084556J。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刘小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王永贵,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罗晓银,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鹏展,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武,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诉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园林公司)、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宏安公司)、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以下简称瑞阳农业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罗晓银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奥园林公司提供额度为7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4基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签署《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780万元的贷款余额进行期限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4基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顺利履行,被告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原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780万元,但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35985.87元、利息699536.98元,共计8335522.8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此后直至还清为止的本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原告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对第1项诉请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罗晓银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罗晓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罗晓银本人所书写及按印,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对罗晓银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罗晓银因鉴定而支出的37000元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5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第二组证据:1、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1的《保证合同》一份;2、2015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2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霞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4、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5、2015年12月28日被告罗晓银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6、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贵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6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
第三组证据:1、2016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号调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2、2016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号调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3、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小霞、张建伟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调01-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贵、罗晓银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调01-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5、2016年12月28日被告陈斌武与原告签署编号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26调01-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
第四组证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
被告罗晓银未举证。
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中奥园林公司。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中奥园林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被告中奥园林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中奥园林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中奥园林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中奥园林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中奥园林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为确保被告中奥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嘉晟宏安公司、瑞阳农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为确保被告中奥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奥园林公司、被告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对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期限延长11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4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协议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新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协议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期限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中奥园林公司按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利义务扔按原贷款合同执行。
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为确保被告中奥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26号调0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小霞、张建伟、罗晓银、王永贵、陈斌武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中奥园林公司,金额为780万元。
原告提交的贷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载明:2015年12月30日,交易细分类型为一般贷款发放,交易金额为78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贷款账户为41×××28,变更后本金余额7635985.87元,变更后催收利息余额为1019999.54元。
审理中,被告罗晓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2016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罗晓银”签名及指纹是否是本人所写所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1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3上样本字迹“罗晓银”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4月2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字迹“罗晓银”处压名指印不是罗晓银所留。
被告罗晓银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0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奥园林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被告中奥园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银辩称对《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字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落款签名“罗晓银”不是被告罗晓银本人所签,该签名上压名指印不是被告罗晓银本人所按,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晓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奥园林公司、瑞阳农业公司、嘉晟宏安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7635985.87元、利息(含罚息)1019999.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瑞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小霞、张建伟、王永贵、陈斌武负担;鉴定费37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