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7147号
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店居民小区。
经营者:***,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佐村镇友谊村后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煜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社区丹溪东路1482号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以下简称国权水电商行)为与被告浙江煜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1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权水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华环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国权水电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材料货款84345.77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以前身名称金华华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屋小区文化礼堂(即综合楼)项目工程之后又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建造施工。在该工程施工建造期间的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8月,由被告***具体经手陆续向原告赊购了水电安装材料。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经对账核实并作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4345.77元整。在《结算单》中言明:该款于2022年2月4日之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曾于2022年3月7日具状起诉。法院受理后,知道通知开庭的202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煜华环境公司才以其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时原“华众”公司变更为“煜华”公司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也以名称变更,被告主体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再次依法起诉。
被告煜华环境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公司在中标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对此事实,原告在其诉状中也予以明确承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自认,对该构成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原告与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论两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与否,均不能成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原告针对被告煜华环境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而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东阳市巍山镇新屋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华华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煜华环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中标东阳市巍山镇新屋小区文化礼堂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原告国权水电商行向新屋综合楼处供应水电安装材料。2022年1月4日,被告***对上述时间段的水电材料货款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三单乡前*****承接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屋村综合楼工程向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水电材料款84345.77元(捌万肆仟叁佰肆伍元),于2022年2月4日之前付清。”被告***于结算单落款买卖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国权水电商行经营者***于出卖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12月22日,原告国权水电商行向被告煜华环境公司开具浙江通用(电子)发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及清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被告煜华环境公司提供的(2021)浙07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资发放单及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清单均由被告***本人出具,且结算单上***已明确注明其为买卖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仅以发票主张被告煜华环境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货款84345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货款8434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