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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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3民初4519号
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店居民小区。
经营者:***,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佐村镇友谊村后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华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社区丹溪东路1482号三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与被告金华华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2020年,被告华众公司承建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屋村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实际承揽施工。在该工程施工建造期间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由被告***具体经手陆续向原告赊购了水电安装材料。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经对账核实并作出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水电材料货款为84345.77元。在结算单中约定,该84345.77元货款于2022年2月4日之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拖延分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材料货款84345.77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众公司已变更,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的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954元(已减半收取),退回东阳市巍山镇国权水电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