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1919号
原告:海盐富安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望海街道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28839147。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84663466。
法定代表人: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华,该单位职员。
原告海盐富安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俞汉彬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海盐县××镇××路××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暂定价为15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的授权人员为李华,被告的授权人员为钟平。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合计107790元。同日,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9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未付金额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系案外人钟平与原告所签订,且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钟平。其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钟平之间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向案外人钟平主张款项而非被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百步镇新兴路东段道路改造工程,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款暂定总价为15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授权李华为办理合同款领取签收人;现场总负责人:钟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如变更上述授权签收人的,必须以公司盖章的书面通知告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书面回执,否则由变更前授权人签字的材料送货凭证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签章处盖章。2018年8月10日,经对账,形成沥青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合计金额107790元,甲方签章(盖章)处有案外人钟平签字确认,乙方签证(盖章)处有案外人李华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107790元。同日,原告将发票交付给了案外人钟平。案外人钟平在发票送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抵扣。另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钟平系其内部承包人,其已支付给案外人钟平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沥青工程量签证单、发票送达确认单,被告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收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本案合同主体?被告辩称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而系案外人钟平与原告签订。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案外人钟平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案外人钟平在该合同中亦载明系甲方授权签收人。虽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此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钟平系其内部承包人的身份。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案外人钟平作为被告的内部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且被告亦对案涉工程款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被告应为本案合同主体,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其与案外人钟平之间如何结算,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则由甲方向乙方每天按未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亦按此主张。本案双方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富安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779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 俞汉彬
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