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北侧、规划琥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囡,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琛哲,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强瑞,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一审被告:海盐富安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施秋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玉囡、许琛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强瑞、一审被告海盐富安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许琛哲系为伟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许琛哲与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王福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王福才的参保记录不能证明其系伟业公司的员工;案涉车辆依法由使用人(即借用人)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明伟业公司与该车辆有任何联系;许琛哲与被申请人***等人存在串通的嫌疑,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许琛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为伟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借车情况处理。伟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玉囡提交意见认为,许琛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可以直接采用。车辆登记单位福安公司与伟业公司是关联企业,所谓车辆转让明显系伪造。伟业公司认为***、***、郭玉囡与许琛哲串通,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许琛哲是否系履行伟业公司职务行为。虽然许琛哲与伟业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但许琛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即陈述其系伟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与同事王福才去海盐通元通六桥的工地送警示牌。王福才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许琛哲一致,即其系伟业公司员工,与许琛哲系同事关系,事发时正向海盐通元通六桥的工地上送警示牌。结合许琛哲在庭审中的陈述、王福才等人在伟业公司的参保证明,以及一审对伟业公司现场的勘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许琛哲系为伟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伟业公司对许琛哲、王福才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与王福才仅为代缴养老保险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许琛哲系在履行伟业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致案涉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令伟业公司赔偿***、***、郭玉囡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伟业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应由使用人(即借用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原审调取社保证明和现场勘察等行为,经审查,属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伟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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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俞晓辉
审 判 员 张玉环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